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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余仕明鮑慧忠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被告
財產所有人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賴瑞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告
蕭國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蕭國勝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蕭國勝係遭起訴為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實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之違法行為,使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蕭國勝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獲利。然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罪,且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遭起訴該罪,其原因即為被告蕭國勝為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實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之違法行為。故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已因同一犯罪事實,而遭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其於本案中既為被告,自應參與本案全程審理程序,且享有刑事案件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對其權益已有完整之保障,當無再予裁定命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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