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上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原起訴意旨認:「賴宗信於104 年8 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17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15、16、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有照顧服務員的初級證照,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約有3 年,與母親一起居住,父親在去年過世,約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17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