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宸瑋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飲用啤酒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陳志賢所開設之「金蘋果早餐店」(址設彰化縣溪州鄉○○路0 段000 號)(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抵達後,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榔頭砸毀告訴人店內之冰箱、玻璃桌、置物櫃、餐飲設備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3 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志賢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