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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
    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
    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楊金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樹於民國104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街00號之「西海岸活蝦之家」,飲用高粱酒後
    ,於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
    鄉中正路1段與武聖路口,為警攔查,經對楊金樹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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