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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木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木村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田園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海尾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書寫悔過書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須奉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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