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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煒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蕭煒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0時許起至11時52分許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中南路與山腳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米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社頭鄉
    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
    路逢和橋,因行跡可疑,為警在社頭鄉○○街00巷00號前攔
    查,發現蕭煒祥全身酒味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煒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蕭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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