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和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快吵九九小吃店」之記載,更正為「 快炒九九小吃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 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上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實有不該;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在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被 告 陳和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和旺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路快吵九九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城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 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 其極度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危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料。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