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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雄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珍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 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號前攔檢盤查,並對黃志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雄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7、98年間共同犯2 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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