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之1」補充更正為「10之1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林振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0時、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KTV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中山路1段10之1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