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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明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7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道○號高速公路往彰化縣員林市方向行駛。嗣於104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公路北向218.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義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9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駛上高速公路國道,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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