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內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內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內君 女 37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內君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
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朋友家中食
用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因闖越
紅燈,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與成功路口處攔檢,發覺黃內君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內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