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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王祥豪

  • 當事人
    黃俊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率而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甚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僅有財產損失而無人傷亡,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已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附卷為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 告 黃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 「合家歡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0號前,不慎擦撞李俊 甫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俊甫未受傷),復撞擊盛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35分許對黃俊傑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俊甫、游耀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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