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金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2 行「斗社路1 段」更正為「社斗路1 段」、第5 行「加水之保力達」更正為「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加水」、第9 行「測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核被告許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㈠飲用摻有養樂多之高粱酒2 杯後自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 段之「社頭菜市場」駕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勝昌工程行」,及㈡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加水2 杯後自上開「勝昌工程行」駕車外出領錢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㈠、㈡所示各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許金旺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 告 許金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旺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斗社路1 段「社頭菜市場」內,飲用摻有養樂多之高粱酒2 杯後,先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勝昌工程行」,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飲用加水之保力達2 杯後,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外出領錢。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 段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對許金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傅 克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