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僑 黃寶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寶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僑乃「台暉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停車時應順向靠邊停放,且不得占 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街00○00號對面路邊,並占用部分車道。適同一時、地,陳信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福興鄉西勢村西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上開自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而將機車靠左行駛,然黃寶香亦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福興 鄉西勢村○○街00○00號前起駛,其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沿西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陳信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信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李恒僑、黃寶香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李恒僑、黃寶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