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勝利 吳進翔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勝利、吳進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勝利、吳進翔均任職於萬長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長榮公司),分別負責駕駛工程車、警示車前往施工地點從事割草、修剪樹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萬長榮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103 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台1及台74甲線綠美化維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台1線、台74甲線中央分隔島、槽化島、 人行道及左右兩側植栽等綠美化養護工作。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即工作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即標誌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路(台74甲線)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進行系爭工程中屬短暫性施工之修剪樹木殘枝工作,被告杜勝利負責現場之指揮、調度及交通維持,與被告吳進翔本均應注意短暫性施工時,需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分別停放第1輛標誌車及第2輛標 誌車,標誌車均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 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車身後方應懸掛施工標誌,工作車得與第1輛標誌車合併,惟須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第2輛標誌車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並於第2輛標誌車後方3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 放第3輛標誌車以警示來車,第3輛標誌車應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第3輛標誌車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且應佈設交通 管制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道路11172號(起 訴書誤載為1172號)路燈前之內側車道施工之際,僅由被告吳進翔駕駛之上開標誌車停放於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後方,並無其他任何標誌車,且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並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 後方亦未懸掛施工標誌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且未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又無第3輛標誌車於路肩或適當位置 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以預知車 輛駕駛人採取防範應變措施,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被 告杜勝利、吳進翔施工完畢正欲離去之際(車輛尚未起步),適被害人高基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東外 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擊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後方,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再往前追撞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被害人高基財因而受有雙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暨所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告 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惟辯稱:案發當時,接近我們要下班的時間,我們在台74甲線的工作已經結束,所有工人已經都上杜勝利的工作車,因為我們要先將車上修剪下的樹枝拿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放,所以我們準備要回程,剛起步慢慢行駛沒多久,被告吳進翔的標誌車,就遭到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189頁正反面、254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工作車(在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標誌車(在後)由東往西方向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 道路(即台74甲線,下均以台74甲線稱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11172號路燈前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亦沿台74甲線同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方撞擊前 方由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後車尾,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再往前推撞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雙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相片等件(見相驗卷第15、16、17、20至46、51、57、59至64、68至69、70至72、77至79、85至9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在台74甲線之工作已結束,施工人員均已搭上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緩慢起步駛離,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時,遭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該標誌車後車尾,致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再往前推撞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等情,業據被告杜勝利於警詢時供述:事故發生前已經施工完畢,當時我駕駛工作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才剛起步沒多久就發生事故。我車上加上我共有4人都沒有受傷(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復於 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們要離開現場,我和另外3名同事詹昭 宏、鍾明儒、林莞丞要把修剪下來的樹枝載往別處清運,所以那3名同事也搭上我的車,我車剛起步一小段,車速沒有 很快,吳進翔的車子就突然遭到後方車追撞,再往前追撞我的車子(見相驗卷第54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 12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吳進翔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時已經施工完畢,我的車輛沒有熄火,正準備起步往前直行,我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才知道我的車輛後方被撞擊,我的車輛再撞擊前方杜勝利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我因此左腳、左手及頭部受傷,杜勝利車上的4人均沒有受傷(見相驗 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我們已經要離開了。我的車子開在杜勝利車子的後方,我的車子有開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要往外側車道閃避,有一個警示燈是看板指向右方的箭頭,還有後車斗左右各有一個黃色閃爍燈,及車頭上也有一排警示燈。我跟杜勝利的車正準備離開,被害人駕駛的自小貨車就從我的自小貨車後方撞上,之後我車上的警示燈就故障不亮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126頁 反面)相符。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為相 同陳述,供稱案發當時伊等已施工完畢,工人已經都上杜勝利的工作車,因為伊等要先將車上修剪下的樹枝拿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放,所以準備要回程,剛起步慢慢行駛沒多久,吳進翔所駕駛的標誌車就遭到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189頁正反面、254頁反面)。 ㈢復參以本案事故發生後,除被害人之外,到場施工之萬長榮公司工人(包含被告2人),僅有直接遭到被害人車輛撞擊 之標誌車駕駛即被告吳進翔之頭部、左手、左腳有受傷,業據被告杜勝利、吳進翔前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音檔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並有吳進翔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在卷可參。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仍在施工,其他在場之另外3名工人詹昭宏、鍾 明儒、林莞丞當不會均已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上且均無受傷之情,應會有工人下車在現場施工,或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上使用吊籃(高空作業設備)施工;且在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致該標誌車再往前推撞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之情形下,若有正在施工之工人亦應會受到傷害,惟本案其他3位工人詹昭宏、鍾明儒、林莞丞及 被告杜勝利均無在施工中受傷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案發當時,伊等在台74甲線之工作已結束,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緩慢起步駛離,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時,遭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該標誌車後車尾等情,並非虛詞。 ㈣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在被害人自小貨車後方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 │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 ├─────┼───────────────────┤ │3秒至6秒 │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內側 │ │ │車道向前直行行駛。 │ ├─────┼───────────────────┤ │6秒至15秒 │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 │ │ │小貨車(下稱標誌車)(播放時間6秒時發 │ │ │生撞擊)【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在追撞標誌車│ │ │之過程中,煞車燈沒有亮起】,偏離原車道│ │ │,向右橫過一個車道(外側車道),車身卡│ │ │在汽、機車分隔島上。 │ │ │標誌車停在內側車道上,車頭後方之「向右│ │ │箭頭LED燈」亮著、車頭正上方的排燈閃爍 │ │ │亮著,後車斗最後面之右側警示燈一開始有│ │ │閃爍亮著(播放時間10秒時),左側警示燈│ │ │則因為被煙霧遮蔽而無法看清楚,待畫面清│ │ │晰後,左右2側警示燈則無亮燈,標誌車車 │ │ │身後方無懸掛移動式施工標誌。 │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189頁反面)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附卷可稽。而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為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綜合卷內之資料及本院上揭勘驗內容可知,案發時,因被告等人已施工完畢正緩慢起步離開,現場雖無擺設其他安全錐等警告標誌,惟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有開啟車頭上方之排燈、後車斗之警示燈,且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亮著,指示後方車輛應往外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 之天氣、道路狀況觀之,一般駕駛人之視線並未受到干擾,顯可由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之排燈、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等,從遠處就發現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在前 方,而不至於行駛至該處而直接撞擊上該標誌車,惟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擊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後車尾,尚難認遭後方車追撞之被告2人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等人既已施 工完畢,駕車緩慢起步離開,現場自不應仍擺設交維設施,否則徒增行車困擾,影響交通,況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均有開啟排燈、警示燈、向右箭頭之LED燈,均足以提 醒在遠後方之車輛前方有工作車,應預先往外側車道行駛,是被告杜勝利、吳進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被告杜勝利駕駛自大貨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被告吳進翔駕駛自小貨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驗卷第106至110頁)存卷可按,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台74甲線之內側車道進行系爭工程 中屬短暫性施工之修剪樹木殘枝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被告2人本應於工 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分別停放第1輛標誌車及第2輛標誌 車,標誌車均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 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車身後方應懸掛施工標誌,工作車得與第1輛標誌車合併,惟須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第2輛標誌車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並於第2輛標誌車後方3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 第3輛標誌車以警示來車,第3輛標誌車應掛載移動式LED標 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第3輛標誌車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惟被告2人於行駛至上開道路11172號路燈前之內側車道施工之際,僅由被告 吳進翔駕駛之上開標誌車停放於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後方,並無其他任何標誌車,且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並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 後方亦未懸掛施工標誌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且未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又無第3輛標誌車於路肩或適當位置 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應擔負之上開注意義務,係源自於系 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內之規範,然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附件,並不包含「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該「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並非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見工程契約卷第54頁),且本案肇事路段台74甲線,屬於一般省道公路,並非快速公路,系爭工程所應佈設之交維設施,並非適用該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而是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另外核定之圖說辦理,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之本案承辦人黃為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197頁反面)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5年3月31日二工彰段字第1050035113號函文、105年10月3日二工彰段字第1050096897號函暨所檢附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210頁反面)存卷足稽,是公訴人以上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內之規範,認定被告2人施工時 應負有其所指之注意義務,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當天原係到台14線進行 修剪樹枝工作,當天下午該路段工作完成後,經告知萬長榮公司經理,經理另指示伊等於回程公司途中,行經台74甲線時,沿途撿拾台74甲線掉落在地上的樹枝,直到伊等下班為止。當時由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在前方,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在後方,2台車一前一後慢慢的往前走,另3位萬長榮公司工人詹昭宏、林芫丞、鍾明儒則搭乘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如有見到樹枝掉落在路面上,就由詹昭宏等3人負 責撿拾上車,如果沒有樹木的話,就繼續往前開,主要撿拾的範圍都是在路上及中央安全島上的樹枝,因為是一邊移動一邊撿拾,所以是以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作為警示,沒有再另外放置移動性的緩撞設施。案發時,接近伊等下班時間,台74甲線尚未全線巡視完畢,但伊等需將在台14線修剪下放置於車上的樹枝先清運到附近土地公廟,故伊等結束在台74甲線工作,準備要回程,剛緩慢起步沒多久就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至1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萬長榮公司經理陳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8日早上我安排被告2人到台14線做行道樹修剪,從11K(公里)做到0K(公里),從距離我們公司遠處做到近處的回來。當天下午約3點多,被告杜勝利回報說台14線工作已經結束 ,因為快要下班了,我要他慢慢開回來到台74甲線,從台14線到台74甲線大約是在4K(公里)處有銜接,我要他去巡 視該路段狀況,看有無樹枝需撿拾,這是我另外臨時叫他們過去的。那天他們的工作是在台14線,工作完成後就應該要下班,但因距離下班還有時間,他們回公司途中會經過台74甲線,所以我就請被告杜勝利他們回程時在台74甲線沿途巡視撿拾落枝。我沒有告訴他們要做到幾點再走,因為回公司的車程就要1個多小時,下班時間快到的話,就由工頭去衡 量離開現場的時間,如果沒有撿拾完的話,明天還可以再去撿拾。當天工務段沒有叫我們去台74甲線工作,但落枝撿拾是我們例行性的工作,不需要向工務段通報。車輛行進中沿途進行的工作都是移動性的,撿拾樹枝屬於移動性施工,有些斷枝若掉不下來,也是需要剪下後放置在車上,若落枝太大枝,也是需剪斷後再放置在車上,這些工作時間都很快。但若是修剪行道樹樹枝需要半小時以上的,就必須做交維設施(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至24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杜勝利所提出於103年10月8日在台14線施工鋪設交維設施之照片、其當天通報公路總局承辦人黃為任台14線施工情形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按。⒊再依證人黃為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我沒有通知萬長榮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到台74甲線施工,因為系爭工程契約將「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加註在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見工程契約卷第84頁),所以廠商平常就需要負責 巡視撿拾掉落殘枝,我不需要特別通知他們去施工,這本來就是他們承攬契約的契約責任。此種「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的工作是屬於移動性施工,公路總局有提供廠商施工的圖說,並要求廠商按照移動性施工的圖說辦理;移動性施工只要1台警示車(即標誌車)跟在工作車後面慢慢移 動就可以;在施工完畢收工的時候,只要依據他們現場的速度開走,安全離開現場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正面 至198頁正面)。證人黃為任當庭並另外舉例說明案發當天 上午被告等人在台14線定點作枝葉修剪所為短暫性或臨時性的固定式施工方式,依規定要有交維設施;所以其曾利用 LINE群組傳送的照片指示被告如何加強交維設施,此與移動性的施工要求不同(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8頁反面及第82、83頁照片)。是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證人陳俊松、黃 為任上揭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告2人在台74甲線係進行撿拾 樹枝之移動性施工。 ⒋公訴人雖以事故發生前約5、6分鐘,被告2人分別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台74甲線與彰南路2段路口,而該路口距離案發地 點約300公尺,以被告2人駕駛車輛行經300公尺之距離花費5、6分鐘為由,認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應係執行固定式的短暫性施工,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在台74甲線施工時並無擺設交 維設施,而具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查被 告2人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 下午3時42分許,但較實際時間慢26分30秒,見相驗卷第135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4頁正面之警員簡志龍證述)一 前一後分別駕駛工作車、標誌車行經台74甲線與彰南路2段 路口,此有4度C咖啡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 驗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按,又該路口距離案發地點約 302.34公尺,業經本院比對案發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後,以Google地圖系統計算測量得出(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是被告2人駕駛車輛行進300公尺之距離雖花費5至6分鐘,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在此300公尺距離間,未依正常車速行駛,應有施工之事實,卻無法據以認定究係是短暫性施工抑或是移動性施工。且按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見工程契約卷第172頁)。 查被告吳進翔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伊等在台74甲線之施工為移動性施工,當時是一邊移動一邊施工(見104年度偵字第 3380號卷第11頁反面),且依上開4度C咖啡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相驗卷第68至69頁),被告2人確實分別駕駛上 開車輛沿台74甲線內側車道緩慢前進,於通過路口後,並有短暫停留施工數秒後始前進之情形,此與被告2人稱其等沿 路撿拾樹枝而移動緩慢之情相符,亦與上揭移動性施工(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之定義相同。況被告等人於事發時已結束該處工作,除被告2人以外之工作人員均已返回被告 杜勝利車內就座,亦需花費相當時間。是公訴人執上開錄影畫面及經過時間認本案被告2人在台74甲線係進行短暫性施 工云云,並非可採。又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人 在案發地點是從事公訴意旨所指之短暫性施工,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台74甲線為短暫性施工時並無擺設交維設施,而 具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就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係規範施工單位於內側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時,需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1輛標誌車,標誌車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 示牌等;工作車需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標誌車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5年10月3日二工彰段字第1050096897號函覆之移動性施工內側車道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在 卷可考。本案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雖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 或其他告示牌),而違反上揭施工圖說規定,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等人已施工結束,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已緩慢起步行駛離開,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工作車之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之際,遭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該標誌車之車尾;而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有開啟車頭上方之排燈、後車斗之警示燈,且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亦亮著,應可認為倘在被害人自小貨車前方 之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上多處閃爍、亮起的警示燈均無法使被害人察覺,進而採取閃避或煞車之行為,則在被告吳進翔標誌車前方之被告杜勝利工作車上之警示燈或標誌,自更不可能使被害人察覺進而閃避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蓋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與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間,已有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擋住,是應可認定當時無論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有無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 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物,以當時被害人駕車之注 意車前狀況程度,均無法避免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況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上之排燈、警示燈、向右箭頭LED燈均亮著,且天候、視線、路況均正 常之情形下,一般車輛應能注意到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而不致撞擊該標誌車,是以,本件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雖未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然綜合審酌本案中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之警示燈已充分發揮警示功能,在當時之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後方之車輛均能發現前方有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若非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發生自後撞擊至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後方之結果。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杜勝利工作車雖未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然此條件與結果之發生應不相當,即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2人在台74甲線之工作已結束, 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緩慢起步駛離,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遭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該標誌車後車尾,然當時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均有開啟排燈、警示燈、向右箭頭之LED燈,已足 以提醒在遠後方之車輛前方有工作車,應預先往外側車道行駛;駕駛在被告吳進翔標誌車前方之被告杜勝利工作車,雖不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但此與被害人駕車撞擊前方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之車禍死亡結果間,依現存之證據觀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車禍地點進行固定式的短暫性施工,而須依規定設置移動性的緩撞設施。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 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