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昌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昌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劉昌冠飲酒後,由其弟劉昌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昌冠、及友人劉忠益,共同前往其妻舅劉書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笑咪咪商行」(公益彩券行),劉昌冠進入店內後,因家庭紛爭問題與劉書育發生口角,劉昌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衣掀開左腰際,拿出自備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經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為8.69焦耳/ 平方公分)耍弄後置於桌上,使劉書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書育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劉昌冠、劉忠益仍在現場(劉忠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 ㈡於104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照騎駛其前妻劉凱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之住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昌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第3 至7 頁、76至7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4 頁、1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4頁、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書育、證人即共同前往「笑咪咪商行」者劉忠益、劉昌倫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第22至24頁、10至14頁、17至21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田中分局氣體動能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動能初篩結果影像6 張、103 年12月1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翻拍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彈藥鑑定方法說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空氣槍照片2 張(以上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第28至31頁反面、33至41頁、45頁、81至83頁、101 至102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3 月9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上見104 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8 、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妻之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題,即恣意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第3 次酒後駕車距前案涉犯時間非長,顯見其不知悔改,亦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再度無照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衡酌其素行、各次動機、各次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74.4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69焦耳/ 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第81頁),然上開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