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職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品管工程師,以駕駛登記振鋒公司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振鋒公司各地外包廠商驗貨為附隨業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振鋒公司外出欲至某外包廠商驗貨,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李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李厝巷與埔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以時速5 公里之速度左轉埔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林宜盈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巫○○(民國87年生,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由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40公里之車速,逕往被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害人林宜盈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被害人林宜盈、告訴人巫○○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林宜盈受有右腳膝蓋、右大腿、臀部擦傷(被告甲○○對被害人林宜盈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林宜盈告訴); 告訴人巫○○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被害人林宜盈對告訴人巫○○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人巫○○告訴)等傷害。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員警蕭名企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