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采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采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許,測得廖采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采葳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拘役4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公眾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當天係因工作關係飲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9 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 子女,目前任職於小吃部,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廖采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采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
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
14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之花都小吃部
飲用威士忌酒10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4
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
之住處。嗣於104年3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廖采葳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
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采葳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