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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蘇雅慧

  • 被告
    陳國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輝受雇於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隆公司),從事工業生產管理,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鶴 鳴村馬鳴路4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行經馬鳴路425巷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黃仕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 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致陳國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黃仕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黃仕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前述傷勢引起中樞神經 衰竭而不治死亡。陳國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仕朋之父黃清約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輝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章隆公司,平日工作需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鶴鳴村馬鳴路4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行經馬鳴路425巷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黃仕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陳國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黃仕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黃仕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前述傷勢引起 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供稱其於黃仕朋未進入路口前,即已發現黃仕朋之機車已接近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18頁),被告卻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黃仕朋所騎乘之機車,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又黃仕朋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被告與黃仕朋均為直行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可佐,事發時黃仕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黃仕朋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黃仕朋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8頁照片),黃仕朋進入路口前,顯然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接近路口,然黃仕朋仍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撞擊,顯然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2月12日函附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釀下憾事,致案發當時年方34歲之被害人黃仕朋(68年12月30日生)不幸早逝,造成被害人父母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亦無從期望被害人能反哺盡孝,對其父母及家屬因此所生傷痛無可言喻,雖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保險金新臺幣2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 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兼衡被害人黃仕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暨參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五金加工業,有配偶,育有4子分別為9歲、16歲、19歲、21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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