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輝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間存在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仍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酒後辱罵、毆打甲○○,經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3月,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上開保護令並於104年3月10日送達乙○○。詎乙○○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1月 2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住處,徒手拉扯甲○○頭髮,且抓傷甲○○頸部,使甲○○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乙○○另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且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 (參104年度家護字第74號卷第31至32頁、第38頁)、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頸部受傷 照片2張(參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可 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事實上夫妻關係,目前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院於104年3月4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上開保護令並於104年3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為送達(參104年度家 護字第74號卷第38頁),且其於偵查中亦承認其已由告訴人處得知本院有核發保護令(參偵查卷第26頁),自應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猶在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顯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同居,尚未登記結婚,其等無子女,目前受僱於順和工程行,工作內容為清洗水塔、地板等、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父母健在 ,父親年約80歲,母親年約70歲,雙親均無工作,其另有兄姐,兄姐均已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況,自應知悉維護其與告訴人間關係之和諧,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其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致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前述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告訴人亦表示不求償,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2頁、第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住處,徒手拉扯甲○○頭髮,且抓 傷甲○○頸部,使甲○○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 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