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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賢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應執行刑,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遊藝場旁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其因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賢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受尿,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七至八頁),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應執行刑,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考量其犯罪之品行、動機、手段及目的,暨衡酌其事後面對過錯之態度及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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