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温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許,步行至許元春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元春餃子館」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已丟棄,未扣案)剪斷餃子館後方玻璃窗戶外之鋁門窗並打破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店內,竊得新臺幣2 千元得手。嗣許元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元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由現場蒐證照片之內容觀之,足以剪斷鋁門窗,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所持上開器具,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2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更係以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接受道歉,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竊得財物金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