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黃士瑋
- 被告顏佑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事 實 一、顏佑承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雙子男m 」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楓之谷」線上遊戲,結識暱稱為「戀宇棠X 」之趙懿林,因而知悉趙懿林欲購買該遊戲之虛擬遊戲裝備。顏佑承並無交付該虛擬遊戲設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遊戲中私人對話功能,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予趙懿林,與趙懿林洽談購買虛擬遊戲裝備事宜。嗣趙懿林依顏佑承指示,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網頁,在顏佑承所刊登之虛擬遊戲裝備交易頁面點選直接購買選項,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國和門市內,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交新臺幣(下同)6,832 元後,在上開虛擬遊戲裝備交易頁面點選「領收」(然「領收」須於遊戲中取得賣家所販售之虛擬遊戲裝備後始可點選,否則賣家不必於遊戲中移轉所販售之虛擬遊戲裝備,亦可取得買家所繳交之款項)。趙懿林於繳費後,撥打顏佑承上開行動電話,欲於遊戲中取得所購買之虛擬遊戲裝備,惟顏佑承向趙懿林訛稱其聯絡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已下班,須待103年7月17日始能繼續交易,並接續向趙懿林兜售其他虛擬遊戲裝備,趙懿林不疑有他,遂再循上開模式向顏佑承購買其他虛擬遊戲裝備,並依顏佑承之指示,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門市內,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交4,468元後,在顏佑承另外於8591 虛擬寶物交易平台所刊登之虛擬遊戲裝備交易頁面點選「領收」。嗣趙懿林撥打顏佑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欲完成上開 2筆虛擬遊戲裝備交易,顏佑承以未在電腦前等理由推託,進而失去聯絡,經趙懿林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偵卷第9至11 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12至15頁)、被告與被害人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之私人對話紀錄(偵卷第16至17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雙子男m 」註冊資料(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雖有2 次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以前述手法詐騙被害人,其犯行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6、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無業、之前曾在工廠上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院卷第15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6、1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