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清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許至同年月22日10時間某時,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之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躍公司),踰越圍牆,再由該公司未上鎖之窗戶翻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明躍公司所有置於辦公室鐵櫃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348,006元(含美金、人民幣、澳幣、歐元及英鎊等外幣現金,均分開裝於信封中)、華碩牌筆電、康能牌相機及優派牌平版電腦各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明躍公司人資部副理林展鴻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於明躍公司辦公室鐵櫃紙盒內採得黃智清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明躍公司委任林展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展鴻、黃仁豪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智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展鴻、黃仁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貨運隨車工作,有父母親、弟弟及1子女24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