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淑雲」印章壹顆(未扣案)及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上偽造之「陳淑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加倫與張舜法、陳淑雲夫妻於民國103年7月間合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0 號合夥開設參拾張燒烤店之中央工廠,約定林加倫提供資金,張舜法、陳淑雲提供技術與原有之加盟店,並沿用陳淑雲申請之「參拾張」商標,嗣林加倫以張舜法未依約定負擔開銷,此前又積欠鉅額貨款,適林加倫與張舜法協議,以林加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張舜法,供張舜法、陳淑雲申請貸款,上開車輛於103年8月12日完成過戶並換發000-0000號牌,張舜法並於翌(1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貸,並以陳淑雲為保證人。林加倫因上開車輛過戶事宜,於103年8月上旬向張舜法借得陳淑雲之國民身分證,為增加自己出資之擔保,詎旋聯繫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廖靜如於 103年8月11日前往林加倫營業處所,林加倫對廖靜如偽稱陳淑雲願將「參拾張」商標移轉登記給其配偶劉凱菱(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提出陳淑雲之國民身分證為證,廖靜如誤信為真,回報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商標代理人鍾文菁後,寄送空白「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給林加倫,林加倫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淑雲」之印章1顆,在上開文件偽造「陳淑雲」之印文各1枚後,連同陳淑雲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及劉凱菱為委託人之委託書於103年8月14日一併寄給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03年8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權移轉之申請。嗣張舜法與林加倫於103年8月27日討論營運事宜時,林加倫脫口而謂商標已經不在陳淑雲名下云云,陳淑雲、張舜法翌(28)日赴智慧財產局查詢確有申請移轉情事,具狀聲明異議,惟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仍於 103年11月25日核准將該商標權移轉予劉凱菱,足以生損害 於陳淑雲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移轉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林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證人張舜法、劉凱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鍾文菁、廖靜如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移轉登記申請書、委任書。 (四)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9 月15日函、103 年10月20日函、103 年11月25日函。 (六)陳淑雲身分證影本、協議書、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七)申請書、商標註冊申請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 月1 日、第一期/ 全期商標註冊費繳費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數號: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委任書、聲明書。 (八)國內專利商標委任契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林加倫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商標代理業者廖靜如、鍾文菁,分別為偽造「陳淑雲」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假冒告訴人陳淑雲名義,委由代辦業者將陳淑雲之商標權移轉予其配偶劉凱菱,致陳淑雲受有財產損害,及影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移轉之正確性,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配偶劉凱菱已委任信聯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將將商標權移轉予告訴人,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其已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加盟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林加倫所偽造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均已提出行使,交付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執而歸該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加倫偽造之「陳淑雲」印章1 顆(未扣案)及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上偽造之「陳淑雲」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