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帳冊3 張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固然良好,初犯本罪,惟考量其經營猥褻色情按摩店,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仍應非難,暨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歸由前夫行使親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正學習指甲彩繪、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3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記錄客人交易之明細,業據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越緣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及媒介成年女子黎氏金蓮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半套性交易,其方式為,由黎氏金蓮為客人做指壓按摩及按摩男客之性器官至男客射精為止,每9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甲○○○、黎 氏金蓮拆帳分得500元、1,000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20時許,男客林哲宇在上址店內,由甲○○○接待,並由黎氏金蓮在上址店內5號包廂為林哲宇指壓及按摩林哲宇之性器 官至射精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3張及男客林哲宇 擦拭完之衛生紙1團,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店內收費為90分鐘1,500元,伊拿500元,黎氏金蓮分1,000元,店內 只有按摩,沒有從事打手槍的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哲宇、許文烽、劉正良、蕭加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扣案之衛生紙1團經送鑑定 結果,與證人林哲宇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