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銘壎
- 當事人張藝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偽造「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藝耀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寬公司)接洽承包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拆橋拔基樁工程,因張藝耀僅有人力,但欠缺機具,遂介紹有機具之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前來承攬施作。勝昌公司乃與昶寬公司於103年5月間口頭定約,言明施工完成後,請款事宜交由張藝耀處理。其後勝昌公司依約於103年5月12日完成拆除工程,並經昶寬公司驗收完成。張藝耀乃於103年5月22日前往址設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之勝昌公司,要求該公司會計開 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681元之請款單及發票,表示 由其代為向昶寬公司領取工程款,並隨即持之前往昶寬公司請款,昶寬公司乃開立如附表所示指名受款人為勝昌公司之支票交付張藝耀收執。詎張藝耀因欲發放員工薪資而急需現金,明知未得勝昌公司之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復於103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即於該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勝昌重機械有限 公司」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徵勝昌公司同意擔負上開支 票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該支票向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之「大千當鋪」之負責人林盈毅貸款,表示欲以該支票還款云云,使林盈毅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係勝昌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而同意借給張藝耀221,600元 (預扣部分利息,故實際付出款項為217,100元)。不知情 之林盈毅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張藝耀因此清償其欠款而免除高額計息。張藝耀即以此方式詐得221,681 元,並使勝昌公司受有損害。嗣勝昌公司於103年6月16日發存證信函與昶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昶寬公司於同年月26日回函表示業已支付完畢,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藝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勝豪之證述。 ㈢證人即大千當鋪負責人林盈毅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勝昌公司請款單、發票、昶寬公司付款簽收回執單、勝昌公司公司真正大小章印文各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2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 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核被告張藝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於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乃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侵占同時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論罪,雖未論及侵占部分,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意旨,已敘明該侵占犯行之客觀事實,自屬業經起訴,本院乃於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後予已審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勝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取得勝昌公司之原諒,有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勝豪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及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26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並獲得諒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網,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被告偽造之「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於附表支票 背面上蓋用之偽造「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均 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票 號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偽造背書 │ ├─────┼────────┼──────┼─────┼─────┤ │RI0000000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221,681元 │勝昌重機械│ │ │(付款人合作金庫│ │ │有限公司印│ │ │商業銀行彰中分行│ │ │文1枚 │ │ │、帳號006651)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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