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95、999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岱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岱旻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在容任他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心態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小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53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約定使用密碼,交給友人陳亭佑(另行告發),進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⑴於103 年8 月25日10時許去電康啟聰,訛稱是多年之好友,急需用錢,致康啟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岱旻上述帳戶中;又於翌日(8 月26日)上午10時許,再度去電康啟聰,表示仍需要資金,致康啟聰陷於錯誤,前往屏東市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於同日12時18分許再度匯款10萬元至劉岱旻上述詐戶內,均遭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完畢。
⑵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許去電黃筱萍,訛稱黃筱萍此前使用信用卡購物,取貨時誤簽成分12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確保安全,致使黃筱萍陷於錯誤,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 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橫山郵局臨櫃匯至劉岱旻上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完畢。
⑶於103 年8 月31日20時許去電鄭嘉雯,訛稱鄭嘉雯此前網路購物取貨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立即更正云云,致使鄭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12,123元至劉岱旻上述帳戶。又在同日21時5 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操作轉帳17,777元至劉岱旻上述帳戶內,均遭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完畢。嗣上述被害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康啟聰、黃筱萍、鄭嘉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參,另有被告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網路購物設定問題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陳亭佑,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按此,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康啟聰、黃筱萍及鄭嘉雯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三位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非佳,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三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共犯為「陳廷佑」。經查: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之帳戶在103 年8 月22日19時57分18秒,被人持用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作出「提款」(失敗)之動作,緊接著在1 分鐘後即19時58分13秒,又於同一地點作出「查詢餘額」(成功)之動作,後來就開始出現多筆類似由被害人存款、車手提款之詐騙交易過程(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因此之前的「提款失敗」及「查詢餘額成功」等動作應該是詐欺集團在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所為。又將上述測試帳戶之時間與被告通聯紀錄相互比對,可發現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2日19時55分、58分,正在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進行通話中(本院卷第29頁通聯紀錄參照)。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此質問被告是否當時正在將密碼告訴詐欺集團之人員,被告見無可抵賴,而坦承其是在與高職同學「陳廷佑」講話,且帳戶確實也是交給該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訊問筆錄)。再查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陳亭佑」(參見本院卷第69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與被告所述共犯姓名同音。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該人住處查證,確認被告所述之人為「陳亭佑」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之警員職務報告)。此外,本院查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中旬至10月底止,只有在案發期間(即8 月22日至9 月2 日)有多次與陳亭佑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其餘時期均無通話紀錄,是以被告指述「陳亭佑」為共犯一節,確有客觀之情況證據可資參佐,足認陳亭佑之犯嫌重大,惟尚未經檢察官偵辦調查,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