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鎮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子,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 告 廖鎮和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鎮和係翔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修繕工程業務。緣施金蘭於民國104年1月間,委託廖鎮和修繕其位於彰化縣秀鄉○○村○○巷00號房屋,雙方約定依廖鎮和事先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內容進行施作,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20元。廖鎮和於104年2月16日晚上完成施作後,在上址,除對施金蘭請求上開142420元之工程款外,另主張已施作其他未載明在上開估價單內之修繕內容,要求施金蘭須額外支付142260元之工程款,而為施金蘭以廖鎮和於進行額外修繕內容前,未事先得同意,而拒絕付款,詎廖鎮和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傍晚在上址,對施金蘭恐嚇稱:「如果妳不付錢,要拆妳房子,如果沒拆妳房子,要跟妳姓」等語,致施金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金蘭之安全。 二、案經施金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鎮和固不否認曾因房屋修繕工程款與告訴人施金蘭產生爭執,並說「如果妳不付錢,要拆妳房子,如果沒拆妳房子,要跟妳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心情比較急,才說不給錢要拆房屋,況且所搭建之鐵棚支架等物是可以拆除之物,告訴人既然不給錢,那只將鐵棚支架等物拆回,這樣應未達恐嚇之程度云云。惟查,於104年10月2日偵訊時,被告供稱:增作之修繕內容就是伊曾雇請水泥工王俊弘在告訴人房屋磚牆上粉刷水泥,進行防水施工後,再於磚牆上鎖上烤漆浪板等語。另證人王俊弘亦證述:伊曾在告訴人之牆壁與烤漆浪板間進行抹防水層水泥,施工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而告訴人則指稱:既然在磚牆上鎖上烤漆浪板,哪需要再抹水泥進行防水保護,伊未曾同意此項防水層水泥施工等語,是從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中當可認定被告所增作之修繕內容為以水泥補牆壁,既然被告僱工將水泥抹於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上,則該水泥顯然已附合在房屋結構上,屬不可分離之物,而與被告上開「所搭建之鐵棚支架等物是可以拆除之物,告訴人既然不給錢,那只將鐵棚支架等物拆回,這樣應未達恐嚇之程度」之辯詞不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