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黃玉齡黃玉齡

  • 被告
    洪伐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伐林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李噯靜 通 譯 謝琮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伐林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伐林為洪光欣(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叔、洪錦芳之弟,洪伐林、洪光欣、洪錦芳均為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茂公司)之股東,洪伐林由於洪光欣、洪錦芳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共同決策將洪伐林在彰茂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表現不佳之兒子、女兒調回國內任職,因而心生不滿,為達打擊罹患惡性淋巴瘤末期之洪錦芳及洪錦芳子洪光欣之目的,明知其確於97年10月6 日將彰茂公司股份13萬2 千股以新臺幣(下同)171 萬6000元代價,同意移轉予洪光欣並委由彰茂公司職員游玉里辦理,竟基於使洪光欣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黃俊昇律師,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洪光欣未經洪伐林同意,自行將上開股份過戶移轉,而誣告洪光欣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中訊問洪錦芳、洪光欣父子,並經洪伐林於該日偵訊中自白上開誣告罪行,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噯靜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