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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紀佳良

  • 被告
    阮玉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89、6428、6430、64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玉芳原屬越南籍,與張建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已於民國103年7月4日離婚),並自101年10月10日起,召集附表一所示6個合會,均由阮玉芳自任會首,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 阮玉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居處開標,採外標制,並定有如附表一所示最高標及最低標金額限制,如遇最高標金額相同時,則以先由阮玉芳開啟其標單之會員得標。 ㈠詎阮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部分會員彼此互不熟識或無暇親至現場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標時間,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附表一第4 會會員「Hong」、附表一第6 會會員「Toram 」之簽名(「Hong」、「Toram 」均為越南名字),及未經同表所示其他被冒標會員(各該會員原籍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偽造該等會員之簽名,並填寫投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再於各該冒標會期當場或開標後數日內,對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謊稱係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或僅含糊宣稱有會員得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當期會款予阮玉芳或代阮玉芳收取會款而不知情之張建祥;阮玉芳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合會會款,分別為第1 會新臺幣(下同)28萬元、第2 會9 萬元、第3 會73萬5 千元、第4 會26萬7 千元、第5 會4 萬5 千元、第6 會15萬元,合計156 萬7 千元。 ㈡阮玉芳另於103 年4 月10日之會期,於附表一編號1 合會先由阮玉芳借用其胞姐即同會會員阮玉霞名義得標,再將其得標資格轉讓予同會會員吳玉梅;同表編號2 合會係由會員陳美体得標,再由代理陳美体處理其合會事務之高美玉將陳美体得標權利轉讓予同會會員高翠蓮;同表編號3 合會係由會員「Huong 」,再由其將得標權利轉讓予同會會員尹翠鳳(以上會員均原籍越南)。阮玉芳明知其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第1 會合會金8 萬元、第2 會合會金8 萬5 千元、第3 會合會金8 萬5 千元,合計25萬元後,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交付吳玉梅、高翠蓮及尹翠鳳等實際得標之會員。嗣阮玉芳於103 年4 月10日開標後數日,即對外宣稱附表一所示6 個合會均停會,高美玉等眾多活會會員要阮玉芳返回其等先前已繳會款,阮玉芳亦置之不理,高美玉等會員始依法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美玉委請劉雅榛律師及吳玉梅、尹翠鳳、蔡玉綢、阮氏艷珍、高翠蓮、阮清娥、劉玉純、金雲、阮氏紅絨、陳美体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玉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玉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虹釧、吳玉梅、劉燕萍、陳秀芳、武氏梅、阮清娥、劉玉純、阮氏金鐘、阮氏玉玲、金雲、趙玲芳、蔡玉綢、石氏慶莊、黎氏貴(原名黎小貞)、劉蓮、范玉映、阮氏艷珍、蔡阮丹珠、阮氏紅絨、高美玉、尹翠鳳,及證人陳玉霞、高翠蓮、黃俊良、黎柔君、阮玉霞、范氏姮、黎氏鸞、阮玉泉、阮氏林翠、張建祥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4紙、代收合會匯款及收取利息紀錄內容翻譯影本2紙、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78號支付命令、阮玉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及合會會單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玉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 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互助會「冒標時間及期別」欄所載之時間及會期,冒用虛構會員「Hong」、「Toram 」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投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五、是核被告阮玉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各次在投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當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合會會員等人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之2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信任及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情形,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及侵占會員標得之會款,後致倒會,而使各會會員追討無門,被告冒標詐得之總金額已逾百萬元,金額甚鉅,對各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一再狡辯,犯後隱匿財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為新住民且已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投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衡諸常情,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當無留存投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是該等投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不存在,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阮玉芳召集之合會一覽表 ┌─┬──────┬──┬─────┬─────────┬────────┐ │編│合會起迄時間│會數│每期(月)│其他約定 │備註 │ │號│ │(含│會款 │(新臺幣) │ │ │ │ │會首│(新臺幣)│ │ │ │ │ │) │ │ │ │ ├─┼──────┼──┼─────┼─────────┼────────┤ │1 │101 年10月10│24 │5000元 │最高標金1500元,最│1、阮玉芳所編之 │ │ │日起至103 年│ │ │低標金500 元 │ 會單號碼為5號│ │ │9 月10日止 │ │ │ │2、會首阮玉芳係 │ │ │ │ │ │ │ 編號23號 │ ├─┼──────┼──┼─────┼─────────┼────────┤ │2 │101 年11月10│22 │5000元 │最高標金1500元,最│1、阮玉芳所編之 │ │ │日起至103 年│ │ │低標金500 元,每次│ 會單號碼為4號│ │ │8 月10日止 │ │ │得標者須給會首1000│2、會首阮玉芳係 │ │ │ │ │ │元 │ 編號18號 │ ├─┼──────┼──┼─────┼─────────┼────────┤ │3 │101 年11月10│23 │5000元 │最高標金1500元,最│1、阮玉芳所編之 │ │ │日起至103 年│ │ │低標金500 元,第1 │ 會單號碼為6號│ │ │9 月10日止 │ │ │會期由會首先拿錢,│2、會首阮玉芳係 │ │ │ │ │ │ │ 編號21號 │ ├─┼──────┼──┼─────┼─────────┼────────┤ │4 │102 年5 月10│20 │3000元 │最高標金1000元,最│1、阮玉芳所編之 │ │ │日起至103 年│ │ │低標金300 元,每次│ 會單號碼為1號│ │ │12月10日止 │ │ │得標者須給會首1000│2、會首阮玉芳係 │ │ │ │ │ │元 │ 編號20號 │ ├─┼──────┼──┼─────┼─────────┼────────┤ │5 │102年8月10日│20 │3000元 │最高標金1000元,最│1、阮玉芳所編之 │ │ │起至104年3月│ │ │低標金300 元,每次│ 會單號碼為2號│ │ │10日止 │ │ │得標者須給會首1000│2、會首阮玉芳係 │ │ │ │ │ │元 │ 編號19號 │ ├─┼──────┼──┼─────┼─────────┼────────┤ │6 │103 年1 月10│28 │3000元 │最高標金1000元,最│1、阮玉芳所編之 │ │ │日起至105 年│ │ │低標金300 元,每次│ 會單號碼為3號│ │ │4 月10日止 │ │ │得標者須給會首1000│2、會首阮玉芳係 │ │ │ │ │ │元 │ 編號25號 │ └─┴──────┴──┴─────┴─────────┴────────┘ 【附表二】: (一)第1 會 ┌─┬──────┬──────┬─────┬────────────┬─────┐ │編│冒標時間 │冒用之會員名│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主文欄 │ │號│ │字及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2 年3 月10│阮虹釧( │1500元 │9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6 會期│Xuyen ,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6 ,原籍越南│ │第6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8│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3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應予扣除;又第6 會期│月,如易科│ │ │ │ │ │名義上得標之阮虹釧不知自│罰金,以新│ │ │ │ │ │己遭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臺幣壹仟元│ │ │ │ │ │納會款,活會應加1 會;故│折算壹日。│ │ │ │ │ │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 │ │ │ │ │ │款應為5000(18-1+1)=│ │ │ │ │ │ │90000 │ │ ├─┼──────┼──────┼─────┼────────────┼─────┤ │2 │102 年6 月10│吳玉梅(my,│1500元 │8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9 會期│編號13,原籍│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越南) │ │第9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5│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3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應予扣除;又第6 、9 │月,如易科│ │ │ │ │ │會期名義上得標之阮虹釧、│罰金,以新│ │ │ │ │ │吳玉梅不知自己遭冒標,仍│臺幣壹仟元│ │ │ │ │ │以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折算壹日。│ │ │ │ │ │應加2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 │ │ │ │ │ │詐取之活會會款應為5000│ │ │ │ │ │ │(15-1+2)=80000 │ │ ├─┼──────┼──────┼─────┼────────────┼─────┤ │3 │102 年11月10│劉燕萍(yen │1500元 │6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4會期│,編號11,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籍越南) │ │第14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0│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3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應予扣除;又第6 、9 │月,如易科│ │ │ │ │ │、11會期名義上得標之阮虹│罰金,以新│ │ │ │ │ │釧、吳玉梅、劉燕萍不知自│臺幣壹仟元│ │ │ │ │ │己遭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折算壹日。│ │ │ │ │ │納會款,活會應加3 會;故│ │ │ │ │ │ │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 │ │ │ │ │ │款應為5000(10-1+3)=│ │ │ │ │ │ │60000 │ │ ├─┼──────┼──────┼─────┼────────────┼─────┤ │4 │103 年2 月10│陳秀芳(Phon│1500元 │5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7會期│,編號20,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籍越南) │ │第17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7 │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3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應予扣除;又第6 、9 │月,如易科│ │ │ │ │ │、11、17會期名義上得標之│罰金,以新│ │ │ │ │ │阮虹釧、吳玉梅、劉燕萍、│臺幣壹仟元│ │ │ │ │ │陳秀芳不知自己遭冒標,仍│折算壹日。│ │ │ │ │ │以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活會│ │ │ │ │ │ │應加4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 │ │ │ │ │ │詐取之活會會款應為5000│ │ │ │ │ │ │(7-1+4)=50000 │ │ └─┴──────┴──────┴─────┴────────────┴─────┘ (二)第2 會 ┌─┬──────┬──────┬─────┬────────────┬─────┐ │編│冒標時間 │冒用之會員名│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主文欄 │ │號│ │字及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103 年1 月10│武氏梅(mai │1500元 │3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5會期│,編號2 ,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籍越南) │ │第15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7 │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18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參│ │ │ │ │ │己,編號13黎氏鸞於起會後│月,如易科│ │ │ │ │ │3 個月即將自己會份轉讓予│罰金,以新│ │ │ │ │ │阮玉芳,該2 會應予扣除;│臺幣壹仟元│ │ │ │ │ │又第15會期名義上得標之武│折算壹日。│ │ │ │ │ │氏梅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 │ │ │ │ │ │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應│ │ │ │ │ │ │加1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 │ │ │ │ │ │取之活會會款應為5000(│ │ │ │ │ │ │7-2+1)=30000 │ │ ├─┼──────┼──────┼─────┼────────────┼─────┤ │ 2│103 年2 月10│阮氏紅絨( │1500元 │3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6會期│nhun g,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1,原籍越南│ │第16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6 │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18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參│ │ │ │ │ │己,編號13黎氏鸞於起會後│月,如易科│ │ │ │ │ │3 個月即將自己會份轉讓予│罰金,以新│ │ │ │ │ │阮玉芳,該2 會應予扣除;│臺幣壹仟元│ │ │ │ │ │又第15、16會期名義上得標│折算壹日。│ │ │ │ │ │之武氏梅、阮氏紅絨不知自│ │ │ │ │ │ │己遭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 │ │ │ │ │ │納會款,活會應加2 會;故│ │ │ │ │ │ │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 │ │ │ │ │ │款應為5000(6-2+2)= │ │ │ │ │ │ │30000 │ │ ├─┼──────┼──────┼─────┼────────────┼─────┤ │ 3│103 年3 月10│阮氏艷珍( │1500元 │3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7會期│chan , 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5,原籍越南│ │第17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5 │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18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參│ │ │ │ │ │己,編號13黎氏鸞於起會後│月,如易科│ │ │ │ │ │3 個月即將自己會份轉讓予│罰金,以新│ │ │ │ │ │阮玉芳,該2 會應予扣除;│臺幣壹仟元│ │ │ │ │ │又第15、16、17會期名義上│折算壹日。│ │ │ │ │ │得標之武氏梅、阮氏紅絨、│ │ │ │ │ │ │阮氏艷真不知自己遭冒標,│ │ │ │ │ │ │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活│ │ │ │ │ │ │會應加3 會;故阮玉芳於該│ │ │ │ │ │ │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為5000│ │ │ │ │ │ │(5-2+3)=30000 │ │ └─┴──────┴──────┴─────┴────────────┴─────┘ (三)第3 會 ┌─┬──────┬──────┬─────┬────────────┬─────┐ │編│冒標時間 │冒用之會員名│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主文欄 │ │號│ │字及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1 年12月10│阮清娥(nga │1500元 │9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2會期 │,編號12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原籍越南) │ │第2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21│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 會期名義上│ │ │ │ │ │ │得標之阮清娥不知自己遭冒│ │ │ │ │ │ │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款│ │ │ │ │ │ │,活會應加1 會;故阮玉芳│ │ │ │ │ │ │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為│ │ │ │ │ │ │5000(21-3+1)=95000 │ │ ├─┼──────┼──────┼─────┼────────────┼─────┤ │2 │102 年3 月10│劉玉純(編號│1500元 │8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5 會期│9, 原籍中華│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民國) │ │第5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8│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5會期名義│ │ │ │ │ │ │上得標之阮清娥、劉玉純不│ │ │ │ │ │ │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活會身│ │ │ │ │ │ │分繳納會款,活會應加2 會│ │ │ │ │ │ │;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 │ │ │ │ │ │會會款應為5000(18-3+2│ │ │ │ │ │ │)=85000 │ │ ├─┼──────┼──────┼─────┼────────────┼─────┤ │3 │102 年4 月10│阮氏金鐘( │1500元 │8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6 會期│chu ng,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6,原籍越南│ │第6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7│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 、5 、6 會│ │ │ │ │ │ │期名義上得標之阮清娥、劉│ │ │ │ │ │ │玉純、阮氏金鐘不知自己遭│ │ │ │ │ │ │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 │ │ │ │ │ │款,活會應加3 會;故阮玉│ │ │ │ │ │ │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 │ │ │ │ │ │為5000(17-3+3)= │ │ │ │ │ │ │85000 │ │ ├─┼──────┼──────┼─────┼────────────┼─────┤ │4 │102 年5 月10│蔡阮丹珠( │1500元 │8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7 會期│chau , 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9號,原籍越│ │第7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6│文書罪,足│ │ │ │南)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以生損害於│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他人,處有│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期徒刑肆月│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如易科罰│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金,以新臺│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幣壹仟元折│ │ │ │ │ │予扣除;又第2、5、6、7會│算壹日。 │ │ │ │ │ │期名義上得標之阮清娥、劉│ │ │ │ │ │ │玉純、阮氏金鐘、蔡阮丹珠│ │ │ │ │ │ │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活會│ │ │ │ │ │ │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應加4 │ │ │ │ │ │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 │ │ │ │ │ │活會會款應為5000(16-3│ │ │ │ │ │ │+4)=85000 │ │ ├─┼──────┼──────┼─────┼────────────┼─────┤ │5 │102 年7 月10│阮氏玉玲( │1500元 │8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9 會期│link , 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4 號,原籍越│ │第9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4│文書罪,處│ │ │ │南)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5、6、7、│ │ │ │ │ │ │9 會期名義上得標之阮清娥│ │ │ │ │ │ │、劉玉純、阮氏金鐘、蔡阮│ │ │ │ │ │ │丹珠、阮氏玉玲不知自己遭│ │ │ │ │ │ │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 │ │ │ │ │ │款,活會應加5 會;故阮玉│ │ │ │ │ │ │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 │ │ │ │ │ │為5000(14-3+5)=8000│ │ │ │ │ │ │0 │ │ ├─┼──────┼──────┼─────┼────────────┼─────┤ │6 │102 年8 月10│金雲(編號10│1500元 │8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0會期│號原籍柬埔寨│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 │ │第10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3│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會期前即將自己會 │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5、6、7、│ │ │ │ │ │ │9、10會期名義上得標之阮 │ │ │ │ │ │ │清娥、劉玉純、阮氏金鐘、│ │ │ │ │ │ │蔡阮丹珠、阮氏玉玲、金雲│ │ │ │ │ │ │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活會│ │ │ │ │ │ │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應加6 │ │ │ │ │ │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 │ │ │ │ │ │活會會款應為5000(13-3│ │ │ │ │ │ │+6)=80000 │ │ ├─┼──────┼──────┼─────┼────────────┼─────┤ │7 │102 年9 月10│趙玲芳( │1500元 │8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1會期│phuong , 編│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號5 號,原籍│ │第11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2│文書罪,處│ │ │ │越南)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5、6、7、│ │ │ │ │ │ │9、10、11 會期名義上得標│ │ │ │ │ │ │之阮清娥、劉玉純、阮氏金│ │ │ │ │ │ │鐘、蔡阮丹珠、阮氏玉玲、│ │ │ │ │ │ │金雲、趙玲芳不知自己遭冒│ │ │ │ │ │ │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款│ │ │ │ │ │ │,活會應加7 會;故阮玉芳│ │ │ │ │ │ │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為│ │ │ │ │ │ │5000(12-3+7)=80000 │ │ ├─┼──────┼──────┼─────┼────────────┼─────┤ │8 │102 年10月10│阮氏艷珍( │1500元 │80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2會期│chan , 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8號,原籍越│ │第12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1│文書罪,處│ │ │ │南)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 會期前即將自己會│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 會應│ │ │ │ │ │ │予扣除;又第2、5、6、7、│ │ │ │ │ │ │9、10、11、12 會期名義上│ │ │ │ │ │ │得標之阮清娥、劉玉純、阮│ │ │ │ │ │ │氏金鐘、蔡阮丹珠、阮氏玉│ │ │ │ │ │ │玲、金雲、趙玲芳、阮氏艷│ │ │ │ │ │ │珍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活│ │ │ │ │ │ │會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應加│ │ │ │ │ │ │8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 │ │ │ │ │ │之活會會款應為5000(11│ │ │ │ │ │ │-3+8)=80000 │ │ ├─┼──────┼──────┼─────┼────────────┼─────┤ │9 │103 年2 月10│蔡玉綢(lua │1500元 │6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6會期│,編號17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原籍越南) │ │第16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7 │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1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4之阮氏林翠繳款│月,如易科│ │ │ │ │ │1 個月後即將自己會份轉讓│罰金,以新│ │ │ │ │ │予阮玉芳,編號22之黃秋霞│臺幣壹仟元│ │ │ │ │ │亦於第2會期前即將自己會 │折算壹日。│ │ │ │ │ │份轉讓予阮玉芳,該3會應 │ │ │ │ │ │ │予扣除;又第2、5、6、7、│ │ │ │ │ │ │9、10、11、12、16 會期名│ │ │ │ │ │ │義上得標之阮清娥、劉玉純│ │ │ │ │ │ │、阮氏金鐘、蔡阮丹珠、阮│ │ │ │ │ │ │氏玉玲、金雲、趙玲芳、阮│ │ │ │ │ │ │氏艷珍、蔡玉綢不知自己遭│ │ │ │ │ │ │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 │ │ │ │ │ │款,活會應加9 會;故阮玉│ │ │ │ │ │ │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 │ │ │ │ │ │為5000(7-3+9)=65000│ │ └─┴──────┴──────┴─────┴────────────┴─────┘ (四)第4 會 ┌─┬──────┬──────┬─────┬────────────┬─────┐ │編│冒標時間 │冒用之會員名│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主文欄 │ │號│ │字及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2 年5 月10│石氏慶莊( │1000元 │54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 會期│mau ,編號12│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號,原籍越南│ │第1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9│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0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9為阮玉芳虛構之│月,如易科│ │ │ │ │ │會員,該2 會應予扣除;又│罰金,以新│ │ │ │ │ │第1 會期名義上得標之石氏│臺幣壹仟元│ │ │ │ │ │慶莊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折算壹日。│ │ │ │ │ │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應│ │ │ │ │ │ │加1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 │ │ │ │ │ │取之活會會款應為3000(│ │ │ │ │ │ │19-2+1)=54000 │ │ ├─┼──────┼──────┼─────┼────────────┼─────┤ │2 │102 年6 月10│蔡阮丹珠( │1000元 │54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2 會期│chau , 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 號或2 號,│ │第2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8│文書罪,處│ │ │ │原籍越南) │ │會,其中編號20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編號19為阮玉芳虛構之│月,如易科│ │ │ │ │ │會員,該2 會應予扣除;又│罰金,以新│ │ │ │ │ │第1、2會期名義上得標之石│臺幣壹仟元│ │ │ │ │ │氏慶莊、蔡阮丹珠不知自己│折算壹日。│ │ │ │ │ │遭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 │ │ │ │ │ │會款,活會應加2 會;故阮│ │ │ │ │ │ │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 │ │ │ │ │ │應為3000(18-2+2)=54│ │ │ │ │ │ │000 │ │ ├─┼──────┼──────┼─────┼────────────┼─────┤ │3 │102 年8 月10│「Hong」(編│1000元 │51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4 會期│號19號,阮玉│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芳虛構之越南│ │第4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6│文書罪,處│ │ │ │籍會員) │ │會,其中編號20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肆│ │ │ │ │ │己,該會應予扣除(編號19│月,如易科│ │ │ │ │ │已非活會,下同);又第1 │罰金,以新│ │ │ │ │ │、2 會期名義上得標之石氏│臺幣壹仟元│ │ │ │ │ │慶莊、蔡阮丹珠不知自己遭│折算壹日。│ │ │ │ │ │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 │ │ │ │ │ │款,活會應加2 會;故阮玉│ │ │ │ │ │ │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應│ │ │ │ │ │ │為3000(16-1+2)=5100│ │ │ │ │ │ │0 │ │ ├─┼──────┼──────┼─────┼────────────┼─────┤ │4 │102 年2 月10│阮氏紅絨( │1000元 │36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0會期│nhun g,編號│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0號或11號,│ │第10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0│文書罪,處│ │ │ │原籍越南) │ │會,其中編號20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參│ │ │ │ │ │己,該會應予扣除;又第1 │月,如易科│ │ │ │ │ │、2、10會期名義上得標之 │罰金,以新│ │ │ │ │ │石氏慶莊、蔡阮丹珠、阮氏│臺幣壹仟元│ │ │ │ │ │紅絨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折算壹日。│ │ │ │ │ │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活會應│ │ │ │ │ │ │加3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 │ │ │ │ │ │取之活會會款應為3000(│ │ │ │ │ │ │10-1+3)=36000 │ │ ├─┼──────┼──────┼─────┼────────────┼─────┤ │5 │102 年3 月10│黎氏貴(Qruy│1000元 │36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1會期│,編號13號或│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14號,原籍越│ │第11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9 │文書罪,處│ │ │ │南,更名為黎│ │會,其中編號20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參│ │ │ │小貞) │ │己,該會應予扣除;又第1 │月,如易科│ │ │ │ │ │、2、10、11會期名義上得 │罰金,以新│ │ │ │ │ │標之石氏慶莊、蔡阮丹珠、│臺幣壹仟元│ │ │ │ │ │阮氏紅絨、黎小貞不知自己│折算壹日。│ │ │ │ │ │遭冒標,仍以活會身分繳納│ │ │ │ │ │ │會款,活會應加4 會;故阮│ │ │ │ │ │ │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 │ │ │ │ │ │應為3000(9-1+4)=360│ │ │ │ │ │ │0 │ │ ├─┼──────┼──────┼─────┼────────────┼─────┤ │6 │102 年4 月10│「LIEN」(編│1000元 │36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12會期│號5 號,原籍│ │算法: │使偽造準私│ │ │) │越南) │ │第12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8 │文書罪,處│ │ │ │ │ │會,其中編號20為阮玉芳自│有期徒刑參│ │ │ │ │ │己,該會應予扣除;又第1 │月,如易科│ │ │ │ │ │、2、10、11、12會期名義 │罰金,以新│ │ │ │ │ │上得標之石氏慶莊、蔡阮丹│臺幣壹仟元│ │ │ │ │ │珠、阮氏紅絨、黎小珍不知│折算壹日。│ │ │ │ │ │自己遭冒標,仍以活會身分│ │ │ │ │ │ │繳納會款,頂下「LIEN」會│ │ │ │ │ │ │份之趙玲芳亦不知阮玉芳以│ │ │ │ │ │ │「LIEN」名義冒標,仍以活│ │ │ │ │ │ │會身分繳納該會會款,應加│ │ │ │ │ │ │5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 │ │ │ │ │ │之活會會款應為3000(8 │ │ │ │ │ │ │-1+5)=36000 │ │ └─┴──────┴──────┴─────┴────────────┴─────┘ (五)第5 會 ┌─┬──────┬──────┬─────┬────────────┬─────┐ │編│冒標時間 │冒用之會員名│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主文欄 │ │號│ │字及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2 年12月10│劉蓮(lien,│1000元 │4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5 會期│編號3 號,原│ │計算方式: │使偽造準私│ │ │) │籍越南) │ │第5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15│文書罪,處│ │ │ │ │ │人,其中編號19為阮玉芳本│有期徒刑參│ │ │ │ │ │人,應予扣除;又第5 會期│月,如易科│ │ │ │ │ │得標之劉蓮為阮玉芳冒標,│罰金,以新│ │ │ │ │ │其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活│臺幣壹仟元│ │ │ │ │ │會身分繳納會款,應加1 會│折算壹日。│ │ │ │ │ │;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 │ │ │ │ │ │會會款應為3000(15-1+1│ │ │ │ │ │ │)=45000 │ │ └─┴──────┴──────┴─────┴────────────┴─────┘ (六)第6 會 ┌─┬──────┬──────┬─────┬────────────┬─────┐ │編│冒標時間 │冒用之會員名│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主文欄 │ │號│ │字及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3 年2 月10│范玉映(Ank │1000元 │7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2 會期│,編號11號,│ │計算方式: │使偽造準私│ │ │) │原籍越南) │ │第2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26│文書罪,處│ │ │ │ │ │人,其中編號25為阮玉芳本│有期徒刑肆│ │ │ │ │ │人,編號26之「Toram Ank│月,如易科│ │ │ │ │ │」為阮玉芳虛構之會員,該│罰金,以新│ │ │ │ │ │2 會應予扣除;又第2 會期│臺幣壹仟元│ │ │ │ │ │得標之范玉映為阮玉芳冒標│折算壹日。│ │ │ │ │ │,其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 │ │ │ │ │ │活會身分繳納會款,應加1 │ │ │ │ │ │ │會;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 │ │ │ │ │ │活會會款應為3000( │ │ │ │ │ │ │26-2+1 )=75000 │ │ ├─┼──────┼──────┼─────┼────────────┼─────┤ │2 │103 年3 月10│「Toram Ank │1000元 │75000 元 │阮玉芳犯行│ │ │日(第3 會期│」(編號26號│ │計算方式: │使偽造準私│ │ │) │,阮玉芳虛構│ │第3 會期開標後尚有活會25│文書罪,處│ │ │ │之越南籍會員│ │人,其中編號25為阮玉芳本│有期徒刑肆│ │ │ │) │ │人,該會應予扣除(編號26│月,如易科│ │ │ │ │ │已非活會);又第2 會期得│罰金,以新│ │ │ │ │ │標之范玉映為阮玉芳冒標,│臺幣壹仟元│ │ │ │ │ │其不知自己遭冒標,仍以活│折算壹日。│ │ │ │ │ │會身分繳納會款,應加1 會│ │ │ │ │ │ │;故阮玉芳於該期詐取之活│ │ │ │ │ │ │會會款應為3000(25-1+1│ │ │ │ │ │ │)=7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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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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