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宗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宗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5 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3 月2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罪);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罪),上開第1 罪與第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2 、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號之8 號撞球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5 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居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24公克),及賴宗信所有,且係分別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管1 支。迨於為警查獲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宗信之自白。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5日鑑定書1 份。
(六)查獲照片8張。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管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24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宗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2 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24公克),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