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泓學前因向曹世惠招攬汽車保險業務,得知曹世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曹世惠同意與授權,於民國99年1月30 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租屋處,以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心公司)經營管理之「全民打棒球」遊戲網站後,擅自以「曹世惠」名義申請網路遊戲帳號,將曹世惠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等資訊,載入該網頁申請書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用以表示係曹世惠本人同意向紅心公司申請成為該遊戲網站會員之意思,因而於該網頁偽造虛偽申請為該公司遊戲網站會員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待填載完畢後,吳泓學便將上述網頁內容傳送至紅心公司網站伺服器,向紅心公司之該網站管理者主張前揭網頁申請內容之用意,獲取認可後,取得該網站會員編號「00000000」,並建立會員帳號「a333426」,成為該網站之會 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曹世惠及紅心公司對於其遊戲網站會員用戶資料與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吳泓學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其業與曹世惠和解,曹世惠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且此部分未經起訴;至吳泓學嗣以上開帳號登錄該網路遊戲網站後,另以遊戲角色「VAIO!」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為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被害人曹世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泓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世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楊柯源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2至13、33至34頁,本院卷第16、21頁);此外,復有全民打棒球遊戲畫面資料、會員帳號登錄之紀錄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16至25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向特定電腦網路遊戲網站申設帳號,依被告登載之電磁紀錄訊息內容,已足表示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為,並可清楚得知該等電磁紀錄訊息內容之涵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具有文書之特性,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其性質,當屬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又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將該準私文書傳送紅心公司該遊戲網站伺服器,主張係告訴人同意向紅心公司申請為該遊戲網站會員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再者,被告假告訴人之名於上揭網站申設帳號,影響告訴人之公共往來信用,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網站經營管理者對其用戶資料與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登錄網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網站經營管理者,所為實有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深表悔意之態度,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另念其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應非惡劣;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還有雙親、姊姊之生活狀況;自陳本件係因有私心,不想將自己的個人資料留在網路上,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再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性尚屬良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其生活狀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希冀被告能深自反省,引以為鑑(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