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昶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昶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