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03年3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8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3月18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算至105年3月17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3年8月24日更犯同犯罪型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 月13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