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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葉正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正安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旁時,發現位於上址由許啟明經營之工廠堆置有不銹鋼油桶1 個、油管2 根、噴油器2 個、生鐵鑄造熔解爐2 個、鋁合金100 公斤、鋅合金100 公斤、空壓機1 部(下稱上揭物品),且上揭物品均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帶同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李福壽(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揭物品堆置之地點,向李福壽佯稱上揭物品係伊所有,為籌措家中房屋遭法拍所需款項,只好將上揭物品變賣將錢交給祖母解決債務問題,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運送代價,請求李福壽以堆高機將上揭物品堆放置貨車上載至資源回收場,李福壽不疑有他而答應,嗣同日18時許,李福壽協助葉正安將上揭物品以大貨車載運而竊取得手後,並由葉正安在前引導到達黃銘欣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之「玉杉資源回收場」,葉正安再與黃銘欣接洽變賣上揭物品,惟黃銘欣以上揭物品尚含有水及油漬而不願收購,葉正安於是與李福壽商定先將物品載回,翌日(13日)再載去另一家回收場變賣,迨至翌日(13日)上午9時許,葉正安與李福壽一同將上揭物品載至彰化 縣埔鹽鄉○○村○○路0段0號由不知情之施德旺所經營之「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由施德旺以15,640元之代價收購上揭物品(除空壓機1部,該空壓機葉正安送予李福壽處理) 。嗣因許啟明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正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反面至79頁),核與證人即堆高機業者李福壽、「玉杉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黃銘欣、「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者施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04 頁、72頁反面、73頁、9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啟明於警詢中(偵卷第13至14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施德旺出具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秤量傳票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32頁、75頁、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又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試圖卸責予證人李福壽,迄至本院通緝到案後方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上揭物品,所受損害一定程度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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