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六零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勝湖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徐勝湖」應更正為「吳勝湖」、第16至第17行之「扣除上揭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共計348 萬7,238 元」及計算式,應更正為「依票面金額扣除3 個月利息(月息3%)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共計495 萬8,417 元(5448810*0.91=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金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金龍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本院104 年度司彰調字第6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所載之和解條件。被告業於104 年12月6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告訴人吳勝湖,並已於105 年1 月6 日、2 月6日、3 月6 日各給付4 萬元予告訴人,迄今(即3 月28日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時)共已給付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完畢(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第79頁協商紀錄)。
三、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以「錦旺拖運行」名義,從事貨物運送及飲用水買賣
,其明知業無力清償借款及附表所示35紙支票(下合稱本件
支票)均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4月間某日止,
以附表編號7、10、21、25以外之31紙支票,每次持其中不
等張數,陸續前往友人吳勝湖開設,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佶
立商行,均對吳勝湖佯稱該等支票係生意上收取之客票,請
吳勝湖貸與票面金額,雙方約定先由吳勝湖預扣年利率百分
之36之利息,黃金龍則在支票背書交付吳勝湖,由吳勝湖於
票期屆至後直接提示取償,另上述附表編號7等4紙支票,則
係黃金龍請其不知情之胞妹黃雅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攜往同上處所,以黃金龍名義向吳勝湖或吳勝
湖之妻借款,亦由黃雅惠在支票背書擔保,以上吳勝湖夫妻
均不疑有他,而以交付現金方式(皆為徐勝湖所有),前後
貸與黃金龍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4萬8,810
元,扣除上揭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共計為348萬7,238元
(0000000*0.64=0000000)。詎吳勝湖於本件支票屆期後
提示竟悉均遭退票,經向黃金龍追索欠款,黃金龍至102年
10月20日止,僅陸續清償151萬1千元。
二、案經吳勝湖委請徐鼎賢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龍坦承親自及委請黃雅惠持本件支票,至佶立
商行向告訴人吳勝湖或其妻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1、伊要做礦泉水生意,就拿一些票向吳
勝湖換現金,利息給他賺;本件支票是伊的客戶尚電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掗荊公司(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錚邦公司(00000000)【參被告書面陳
報資料及102年10月4日詢問筆錄第1、2頁】、群聖公司(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力妅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00000000)【參102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第2頁、103年2
月7日詢問筆錄第2頁】交付給伊,票期大部分都是2個多月
,超過3個月的也有,但很少很少(參103年2月7日詢問筆錄
第2頁),伊與該等公司每月都有交易,一直到他們給伊的
客票退票前2個月(參103年7月25日詢問筆錄第1、2頁),
本件支票存款帳戶先前都有兌現(參103年11月11日詢問筆
錄第3頁)。2、告訴人職員「阿華」(姓名、年籍不詳)可
證明伊在本件支票跳票後,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另百佳泉
公司小老闆楊忠亙證明伊向百佳泉公司購買礦泉水及負責託
運業務,有收受支票,伊取得支票均係經合法金流過程(參
103年10月30日答辯狀第2、3頁)云云。經查:
(一)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7月4
日止,依被告上揭辯詞,如票期均以3個月計,則本件支
票之發票日應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然上
揭5家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申報之進、
銷項金額,除群聖公司曾申報100年7、8月銷項10萬2,667
元、100年11月、12月銷項17萬2,500元二筆為數甚少之金
額外,其餘全數為0;且錚邦公司於102年3月1日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尚電公司於102年2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群聖公司於101年5月10日申請註銷登記,力妅公司自100
年9月30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2年5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8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2月19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22日財北國
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103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8月27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揭函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
稽,可見上開公司至遲從100年7月起,實質上即均處於停
業或幾近停業之狀態,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一直到本件支
票退票前2個月,都持續與其有交易,並於100年11月間至
101年4月間,交付票面總金額高達5,44萬8,810元之本件
支票與被告?
(二)況且,依交易常規,一般收受客票者,均會要求交付者背
書以增加保障,然本件支票共35紙,除被告及同案被告即
被告胞妹黃雅惠之背書外,竟無任何1張有被告所謂客戶
之背書,實難認該等支票為正常交易取得之客票。佐以附
表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均有大量退票,其中順興通公司、
晁宏公司、明洲公司、韋鈞公司、力妅公司、群聖公司、
宗有公司、方啟華、栗鏵公司、毓程公司、誌源公司等多
數發票人所開立者,更屬有前案可考之詐騙用支票,有各
該發票人之法務部支票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關
起訴書在卷可參,益見本件支票絕非被告所謂之客票,而
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用以誆騙告訴人之「芭樂票」。
(三)至被告所稱之證人楊忠亙,經本署傳喚到庭證述:伊是百
佳泉公司總經理陽明聰之子,該公司事務都是伊處理,伊
自98年起至103年初止,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是幫
伊載水及向伊載水出去賣,伊開給被告的票,都是伊父親
私人或百佳泉公司支票,(本署提示本件支票明細)伊並
未開過該等支票給被告等語,是證人楊忠亙與本件支票完
全無關,無從證明本件支票係被告循正常交易管道取得。
又被告事後有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不否認,
然事後還款並不影響上開被告施用詐術之認定,是被告所
稱證人「阿華」,並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復有本件支票35紙之正、反面影本、該等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在卷為憑。以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無訛,被告上揭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取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
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吳勝湖之財產法益,自應論
以接續犯。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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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銀行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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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順通興工程│101年2月15日 │14萬4,360元 │AD0000000 │陽信銀行大安│
│ │有限公司 │ │ │ │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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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智瓊 │101年4月20日 │7萬1千元 │KRO194382 │合庫商銀東沙│
│ │ │ │ │ │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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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敵通訊有│101年4月20日 │11萬8千元 │AD0000000 │陽信銀行板橋│
│ │限公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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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晁宏興業有│101年4月24日 │22萬8,850元 │VB0000000 │第一銀行埔墘│
│ │限公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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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明洲生產通│101年4月25日 │18萬0,400元 │PKO158292 │合庫商銀大港│
│ │運有限公司│ │ │ │埔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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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明洲生產通│101年4月26日 │8萬9千元 │PKO158296 │合庫商銀大港│
│ │運有限公司│ │ │ │埔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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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明洲生產通│101年5月18日 │16萬元 │PKO158456 │合庫商銀大港│
│ │運有限公司│ │ │ │埔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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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明洲生產通│101年6月5日 │11萬1,780元 │PKO158452 │合庫商銀大港│
│ │運有限公司│ │ │ │埔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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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明洲生產通│101年5月22日 │12萬4,640元 │AEO220971 │陽信銀行岡山│
│ │運有限公司│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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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哲茗 │101年4月25日 │21萬6千元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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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哲茗 │101年5月4日 │23萬7,300元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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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哲茗 │101年5月18日 │24萬4千元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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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哲茗 │101年5月22日 │18萬9,200元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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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金蘭 │101年4月26日 │16萬7,760元 │VC0000000 │華南商銀北桃│
│ │ │ │ │ │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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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金蘭 │101年5月23日 │15萬7,200元 │VC0000000 │華南商銀北桃│
│ │ │ │ │ │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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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金蘭 │101年5月24日 │23萬2千元 │VC0000000 │華南商銀北桃│
│ │ │ │ │ │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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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韋鈞有限公│101年4月27日 │14萬0,700元 │AB0000000 │華南商銀古亭│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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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韋鈞有限公│101年5月12日 │11萬3,760元 │AB0000000 │華南商銀古亭│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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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力妅有限公│101年4月27日 │15萬3,370元 │SC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 │司 │ │ │ │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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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群聖有限公│101年4月30日 │14萬4,7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銀內湖│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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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群聖有限公│101年5月9日 │19萬7千元 │GN0000000 │彰化商銀內湖│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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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群聖有限公│101年6月7日 │9萬1,8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銀內湖│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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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群聖有限公│101年5月3日 │17萬3,600元 │UA0000000 │聯邦商銀內湖│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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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群聖有限公│101年5月12日 │13萬0,800元 │AD0000000 │台灣銀行內湖│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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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竫格有限公│101年4月30日 │14萬6,890元 │TT0000000 │合庫商銀南土│
│ │司 │ │ │ │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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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宗有實業有│101年5月10日 │12萬7,850元 │YA0000000 │第一銀行林口│
│ │限公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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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方啟華 │101年5月10日 │14萬4千元 │AD0000000 │陽信銀行大安│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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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栗鏵有限公│101年5月23日 │16萬0,800元 │TM0000000 │板信商銀土城│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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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栗鏵有限公│101年6月20日 │15萬4,350元 │TM0000000 │板信商銀土城│
│ │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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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毓程有限公│101年6月14日 │15萬1,100元 │AB0000000 │華泰商銀文山│
│ │司 │ │ │ │分行 │
├─┼─────┼───────┼──────┼─────┼──────┤
│31│毓程有限公│101年6月15日 │7萬7,300元 │AB0000000 │華泰商銀文山│
│ │司 │ │ │ │分行 │
├─┼─────┼───────┼──────┼─────┼──────┤
│32│侒杰國際有│101年6月15日 │20萬9,300元 │CA0000000 │第一銀行吉林│
│ │限公司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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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誌源科技工│101年6月28日 │17萬9千元 │AZ0000000 │安泰商銀新店│
│ │程股份有限│ │ │ │分行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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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誌源科技工│101年7月4日 │18萬2千元 │AZ0000000 │安泰商銀新店│
│ │程股份有限│ │ │ │分行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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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李文榮 │101年6月28日 │9萬9千元 │AG0000000 │台灣銀行五甲│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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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544萬8,810元│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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