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周建衛 卓建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胡世偉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98號、104年度偵字第460、102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82、26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建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胡世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建忠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三(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福龍犯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明德曾擔任藥廠業務多年,家人亦經營藥局;周建衛具有藥劑師資格,曾擔任高雄市藥劑師公會理事長,亦為高雄地區多家藥局實際負責人;卓建忠係懋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陽公司)之廠長;鄭福龍則為永在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相較於常人,均對藥品之製造、販售較為熟稔,亦熟知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製造、販售之規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德、周建衛均知悉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周建衛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陳明德負責動手製造芬納西泮,製成成品販售後,再以「三七分帳」(陳明德七成、周建衛三成)方式計算酬勞。雙方謀議後,陳明德即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擔任人頭,在桃園市大園區「家樂福」賣場附近不詳地點承租廠房、購買打錠機、包裝機等製毒設備及原料,並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 103年1月間,在上開工廠內,依一定比例將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及玉米修飾澱粉等輔型劑及副原料置入打錠機內,設定硬度及重量後,打錠製成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即一粒眠),數量超過99萬顆,再利用包裝機、塑膠鋁箔紙包裝,以5萬粒為單位裝成1箱,伺機販賣牟利。其後,陳明德自覺自彰化縣住處往返桃園縣之廠房費時,乃於103年1月初商請胡世偉以他人為人頭出面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0號廠房(下稱彰化工廠),自103年2月5日起,陸續將打錠機、包裝機等製毒器具、設備自桃園之廠房載往彰化工廠放置(並無證據證明胡世偉有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犯意);另指示胡世偉將上揭芬納西泮成品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住處2樓,胡世偉明知陳明德寄放之物為 芬納西泮,仍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意,以貨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司機運送至其住處放置,因而與陳明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嗣於103年3月4日,胡世偉因另案遭通緝,在彰化工廠為員警逮捕,陳 明德即前往胡世偉住處將上開芬納西泮成品全數載回陳明德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0○0號倉庫(下稱浮圳巷倉庫)藏放,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昭德商請不知情之盧正枝將製毒機具打錠機、包裝機各1台寄放在盧正枝所經 營之「宗鑫工廠」外。迄至103年10月間,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向周建衛表示願以100 萬元之代價購買25萬顆之芬納西泮,周建衛旋於103年11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順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陳明德住處,先交付20萬元給陳明德,再私下聯絡請陳明德於103年11 月2日如數將芬納西泮成品5箱載往周建衛位於高雄市之倉庫,再由周建衛於103年11月5或6日載往高雄市88號快速道路 附近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內停車場,當場交付給「阿林」,得款100萬元(餘款80萬元並未交付陳明德,亦未實際分帳) 。 (二)陳明德、卓建忠明知製造西藥品之相關程序,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藥品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詎仍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德與卓建忠聯繫後,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懋陽公司,當 面將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明訂屬於藥品之「Sibutramine」主原料交付卓建忠,並指定調配比例配方後 ,以每顆約0.24元之代價,委由卓建忠在懋陽公司內,以公司之設備機具,將陳明德所交付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主原料,摻入硬脂酸鎂等副原料,填充於膠囊內,而製成藍白膠囊而有減肥功能之偽藥。卓建忠製造完畢後,先後於103年10 月底、11月間,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給陳明德各3 萬顆及9萬顆之藍白膠囊減肥藥成品,並向陳明德收取代工 費用7000元及2萬2000元。 (三)陳明德、周建衛、鄭福龍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 士)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瑞輝公司)、美商美 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威而鋼」、「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目前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陳明德自102年間某日 起,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仿冒「威而鋼」、「犀利士」(含仿冒之包裝紙、雷射貼紙、說明書)之藥錠;及以40萬元向林永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含有「Chloramphenicol」、「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之「馬卡」紅色膠囊,均係不詳之人 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其中偽藥「威而鋼」、「犀利士」之外包裝盒、雷射標籤貼紙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其等3人竟各別基於販賣 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陳明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鄭福龍、周建衛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鄭福龍、周建衛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偽藥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或個人。 二、嗣員警於103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德住處及位於浮圳巷之倉庫、懋陽公司執行搜索,再經陳明德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宗鑫工廠,分別扣得陳明德所有如附表三( 一)至(四)所示物品(其中芬納西泮成品藥錠約74萬多顆, 總淨重約15萬2563公克,純度為1%,總純質淨重約1525.63 公克),及卓建宗所有如附表三(五)所示商品,始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57號卷〉一第211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扣案物或係由調查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係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周建衛、卓建忠、鄭福龍、胡世偉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下稱10998號卷〉二第19-20頁、第24頁反面-25頁、第 36頁反面-37頁、第40頁反面-42頁、第77-79頁、第99-100 頁、第109-110頁、第200頁反面,10998號卷三第17-18頁,10998號卷四第10-12頁、第13頁反面-14頁、第143-145頁、第198-199頁、第229-230頁、第235頁反面-237頁、第240頁反面-242頁,10998號卷五第3-5頁、第95-96頁、第98頁反 面,104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13-14頁、第23-24頁,57號 卷一第22頁反面-27頁、第210頁反面、第261-262頁,57號 卷二第211頁反面-216頁),核與證人曲兆祥、林詠富、李 昭德於警詢、偵訊後具結之證述、證人蔡昇榮於偵訊之結證內容(見10998號卷二第114頁、第127-128頁、第133頁、第151-153頁、第158頁反面、第183-184頁,10998號卷三第36頁)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表、鑑定照片、美商禮來公司及美商輝瑞公司鑑定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10張、卓建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7張、蒐證照片18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手寫帳 冊及筆記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支簿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鄭福龍所有之通訊錄及客戶資料袋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2份、衛生福利部鑑定報告7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14-23頁、第28-35頁,104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第9-15頁、第18-38頁,10998號卷一第83-94頁、 第101-114頁、第136頁、第175-183頁、第189-191頁,109 98號卷二第57-75頁、第203-238頁、第248-262頁、第267 -281頁,10998號卷三第51-199頁,10998號卷四第147-149 頁、第231-233頁,10998號卷五第10-16頁、第41頁、第65 頁、第68頁、第78-80頁、第85-93頁),另有被告陳明德、卓建忠分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明德、周建衛、卓建忠、鄭 福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藥事法第82 條、第83條及第86條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係將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 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6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 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係將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提高;修正後之第86條第2項,則提高最高 刑期之刑度與併科罰金之金額,是修正後之規定也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刑之認定 1、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 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本案被告周建衛出資後由被告陳明德自行加工製造之芬納西泮,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可製造,自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被告陳明德、周建衛製造並進而販賣芬納西泮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被告陳明德雖稱僅將芬納西泮原料打錠包裝,核亦屬加工改製,其行為也屬製造毒品無誤。又本案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共約74萬顆,純度1%,總純質淨重約為1525.63公克。是核被告陳明 德、周建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世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明德、周建衛自102年10月 21日起,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工廠內製造多箱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製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陳明德、周建衛製造芬納西泮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製造完成後已對外販售部分牟利,因兩者法定刑均相同,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之理論,其等製造芬納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決議參照)。被告陳明德、周建衛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胡世偉與陳明德就上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陳明德、卓建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2人就上開製造偽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再被告陳明德、周建衛、鄭福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 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仿單罪、商標法 第97條(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82條,於此一併更正)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明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犯行,被告鄭福龍所為如附表二(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周建衛所為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犯行, 均分別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被告3人各次販售行為,同時 犯販賣偽藥罪、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仿單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陳明德雖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減肥藥就是其委託卓建宗製造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藍白減肥藥,然細究兩者之犯罪時間,被告陳明德 於103年9月22日即販售減肥藥予被告鄭福龍,卻是在同年10月13日始委託被告卓建忠製造藍白減肥藥,顯見被告陳明德出售給被告鄭福龍之減肥藥,與被告陳明德事後委託被告卓建忠製造之藍白減肥藥有所不同,難認兩者有何吸收或階段關係,自應分別論處,附此敘明。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2、3391、2831、25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販賣偽藥之犯行,性質上與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相近。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更正。 5、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偽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偽藥等犯行;被告周建衛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二)所示販賣偽藥等犯行;及被告鄭福龍所犯如附表二(一)所示販賣偽藥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且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明德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周建衛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 其刑。至被告周建衛固於偵訊時陳明其與被告陳明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建 衛於103年12月10日於製作本案偵訊筆錄證述與被告陳明德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被告陳明德涉有製造、販賣毒品之嫌疑,亦對被告陳明德、周建衛展開跟監蒐證,復對被告陳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一)所示之芬納西泮,此有跟監拍攝之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10998號卷一第136頁及反面)及前開扣案物可佐,是本件尚非因被告周建衛之供詞,始查悉被告陳明德涉嫌製造、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周建衛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偽藥對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毒品一旦成癮,常換來終身陷入泥沼不可自拔,施用毒品者也常因欠缺現金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被告等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除被告胡世偉外,其餘被告均對毒品、藥物之成分、販賣通路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就該部分智識程度已較常人為高,仍故意犯本案之罪,渠等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又被告陳明德、周建衛製造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品數量高達約99萬顆,且渠等握有生產機具設備,隨時可以再生產芬納西泮販賣,甚至已出售而流入市面之數量也達25萬顆;被告陳明德、卓建宗共同製造之偽藥藍白減肥膠囊也達12萬顆;被告陳明德、周建衛、鄭福龍販售而流入市面之偽藥威而剛、犀利士、馬卡等數量亦不眥,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暨考量被告陳明德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餘被告於偵訊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金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周建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所另犯如附表二(二)所示之販賣偽藥罪,其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其所犯分 屬不得易刑處分與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規定,自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二( 二)所示之販賣偽藥罪仍有兩罪,自應定應執行刑。另被告 陳明德所犯之罪、被告鄭福龍所為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罪,亦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卓建忠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福龍前雖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經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應認為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鄭福龍復與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57號卷二第219頁)。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卓建忠、鄭福龍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卓建忠、鄭福龍應各向公庫支付18萬元、30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一)所示之藥錠及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抽驗結果均為芬納西泮(其中芬納西泮成品藥錠部分約74萬多顆,總淨重約15萬2563公克,純度為1%,總純質淨重約1525.63公克),有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21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57號卷一第97-101頁、第109頁),且係屬被告周建衛、陳明德合 作製造之毒品,製造完成後復由被告陳明德、胡世偉共同持有,業據其3人坦承不諱,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明德、周建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胡世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3085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德出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實際所得為20萬元;被告周建衛雖取得100萬元,但扣除交付被 告陳明德之20萬元後,實際所得為80萬元,該等金額雖未予查扣,依上揭說明仍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 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如附表三(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德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建衛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工具、設備與原料;附表三(三)編號1、8、9及附表三(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陳明德、卓建忠所有,供渠等共 同製造偽藥藍白減肥膠囊所用之物及成品藍白膠囊,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及前揭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理,在被告陳明德、周建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暨被告陳明德、卓建忠製造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二)編號38所示之不明粉末,起訴書雖記載為芬納西泮,惟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然被告陳明德自承該不明粉末是製造芬納西泮之原料,故仍依法沒收,附此敘明。又按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查獲供 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均應沒收。所稱器材,應包括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具及材料(包括原料)。扣案如附表三( 三)編號2至7及附表三(五)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 德、卓建忠2人共同製造偽藥之器具、材料與原料,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 4、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訂。附表三(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明德販賣之偽藥及所 用之物,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與文書,本院應依該條之規定,在被告陳明德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四)編號14至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明德所有供其販賣偽藥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附表未陳列之扣案物品,其中部分雖係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或禁藥,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允由執行檢察官另行通知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其餘扣案物品,雖係各該受搜索人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陳明德販售偽藥 ┌─┬───────┬───┬─────────┬────┬──────────┐ │編│時間/地點 │販售對│偽藥品名/單價 │總價 │主文 │ │號│ │象 │ │ │ │ ├─┼───────┼───┼─────────┼────┼──────────┤ │1 │103年9月22日/ │鄭福龍│威而鋼/每瓶(30顆) │3萬元( │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高雄市苓雅區建│ │550元 │數量不詳│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軍路802醫院旁 │ │犀利士/每盒(4顆)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100元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減肥藥/每瓶(1000顆│ │沒收。 │ │ │ │ │)300元 │ │ │ ├─┼───────┼───┼─────────┼────┼──────────┤ │2 │102年11月14日/│鄭福龍│威而鋼/每瓶(30顆) │15萬5000│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同上 │ │550元 │元(數量│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犀利士/每盒(4顆) │不詳)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100元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 │103年1月25日/ │鄭福龍│同上 │6000元(│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同上 │ │ │數量不詳│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4 │103年4月23日/ │鄭福龍│同上 │3萬9000 │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同上 │ │ │元(數量│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不詳)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5 │102年8月13日/ │鄭福龍│同上 │16萬7000│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同上 │ │ │元(數量│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不詳)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 │102年8月17日/ │鄭福龍│同上 │1萬5000 │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同上 │ │ │元 │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 │103年初某日/ │鄭福龍│馬卡/每顆10元 │10萬元(│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高雄市鳳山區建│ │ │1萬顆) │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軍路某處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四)編號14至23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8 │103年7、8月間 │周建衛│威而鋼/每瓶(30顆) │3萬4500 │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某日/ │ │600元 │元(威而│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區○│ │犀利士/每盒(4顆) │鋼50瓶、│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街00號周建衛│ │150元 │犀利士30│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經營之健新藥局│ │ │瓶) │均沒收。 │ ├─┼───────┼───┼─────────┼────┼──────────┤ │9 │103年5月間某日│周建衛│同上 │約7萬元 │陳明德明知為偽藥而販│ │ │/同上 │ │ │(數量不│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詳)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鄭福龍、周建衛販賣偽藥 (一)鄭福龍部分 ┌─┬───────┬───┬─────────┬────┬────────┐ │編│時間/地點 │販售對│偽藥品名/單價 │總價 │主文 │ │號│ │象 │ │ │ │ ├─┼───────┼───┼─────────┼────┼────────┤ │1 │102年中某日在 │張漢淵│馬卡/每顆20至25元 │約10萬元│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高雄市以新竹貨│ │ │(數量不│而販賣,處有期徒│ │ │運或郵局寄送方│ │ │詳) │刑伍月。 │ │ │式寄至臺北市○│ │ │ │ │ │ │○路0段00號0樓│ │ │ │ │ ├─┼───────┼───┼─────────┼────┼────────┤ │2 │102年7、8月間 │林百良│馬卡/每顆30元 │約4-5萬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某日在高雄市以│ │ │元(數量│而販賣,處有期徒│ │ │新竹貨運或郵局│ │ │不詳) │刑肆月。 │ │ │寄送方式寄至臺│ │ │ │ │ │ │中市○○區○○│ │ │ │ │ │ │路000號 │ │ │ │ │ ├─┼───────┼───┼─────────┼────┼────────┤ │3 │102年9月2日在 │葉俊良│馬卡/每顆27元 │1萬35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高雄市以新竹貨│ │ │元(500 │而販賣,處有期徒│ │ │運或郵局寄送方│ │ │顆) │刑叁月。 │ │ │式寄至嘉義市○│ │ │ │ │ │ │○街000號 │ │ │ │ │ ├─┼───────┼───┼─────────┼────┼────────┤ │4 │103年3月14日/ │葉俊良│馬卡/每顆30元 │1萬20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同上 │ │ │元(400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 │ │顆) │刑叁月。 │ ├─┼───────┼───┼─────────┼────┼────────┤ │5 │103年3月29日/ │葉俊良│馬卡/每顆30元 │6000元(│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同上 │ │ │200顆)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6 │103年7月9日/ │葉俊良│馬卡/每顆27元 │1萬35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同上 │ │ │元(500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 │ │顆) │刑叁月。 │ ├─┼───────┼───┼─────────┼────┼────────┤ │7 │103年8月7日/ │葉俊良│馬卡/每顆27元 │1萬35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同上 │ │ │元(500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 │ │顆) │刑叁月。 │ ├─┼───────┼───┼─────────┼────┼────────┤ │8 │103年10月29日/│葉俊良│馬卡/每顆27元 │1萬35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同上 │ │ │元(500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 │ │顆) │刑叁月。 │ ├─┼───────┼───┼─────────┼────┼────────┤ │9 │102年12月間某 │彥芳藥│減肥藥/每瓶(1000顆│2萬10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日由鄭福龍親自│局 │)7000元 │元(3瓶 │而販賣,處有期徒│ │ │送到屏東縣屏東│ │ │) │刑叁月。 │ │ │市○○路00號 │ │ │ │ │ ├─┼───────┼───┼─────────┼────┼────────┤ │10│102年年底某日 │廖冠銘│減肥藥/每瓶(1000顆│約6-7萬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鄭福龍親自送往│ │)7000元 │元(數量│而販賣,處有期徒│ │ │廖冠銘高雄市住│ │威而鋼/每瓶(30顆) │不詳) │刑伍月。 │ │ │處路旁 │ │0000-0000元 │ │ │ ├─┼───────┼───┼─────────┼────┼────────┤ │11│102年6至8月間 │綽號「│減肥藥/每瓶(1000顆│共賣出4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某不詳日期/ │阿布拉│)3000元 │次,價金│而販賣,共肆罪,│ │ │高雄市河西路與│」之成│威而鋼/每瓶(30顆) │共約30萬│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中華路交岔口 │年男子│600元 │元(數量│。 │ │ │ │ │犀利士/每盒(4顆) │均不詳)│ │ │ │ │ │100元 │ │ │ ├─┼───────┼───┼─────────┼────┼────────┤ │12│102年7、8月間 │東昇藥│威而鋼/每瓶(30顆) │2萬20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某日鄭福龍親自│局(陳 │2200元 │元(10瓶│而販賣,處有期徒│ │ │送往高雄市○○│昭宏) │ │) │刑肆月。 │ │ │區○○○路000 │ │ │ │ │ │ │號0樓東昇藥局 │ │ │ │ │ ├─┼───────┼───┼─────────┼────┼────────┤ │13│103年初某日鄭 │崧柏藥│威而鋼/每瓶(30顆) │1萬6800 │鄭福龍明知為偽藥│ │ │福龍親自送往高│局 │2100元 │元(8瓶 │而販賣,處有期徒│ │ │雄市鼓山區○○│ │ │) │刑肆月。 │ │ │路000號崧柏藥 │ │ │ │ │ │ │局 │ │ │ │ │ └─┴───────┴───┴─────────┴────┴────────┘ (二)周建衛部分 ┌─┬───────┬───┬─────────┬────┬────────┐ │編│時間/地點 │販售對│偽藥品名/單價 │總價 │主文 │ │號│ │象 │ │ │ │ ├─┼───────┼───┼─────────┼────┼────────┤ │1 │102年9月12日/ │蔡昇榮│威而鋼/每瓶(30顆) │6萬8500 │周建衛明知為偽藥│ │ │高雄市前鎮區○│ │1100元 │元(威而│而販賣,處有期徒│ │ │○街00號周建衛│ │犀利士/每盒(4顆) │鋼50瓶、│刑伍月。 │ │ │所經營之藥局 │ │450元 │犀利士30│ │ │ │ │ │ │瓶) │ │ ├─┼───────┼───┼─────────┼────┼────────┤ │2 │103年5月中旬某│蔡昇榮│威而鋼/每瓶(30顆) │約10萬元│周建衛明知為偽藥│ │ │日/ │ │約1000元 │(100瓶 │而販賣,處有期徒│ │ │同上 │ │ │) │刑陸月。 │ └─┴───────┴───┴─────────┴────┴────────┘ 附表三:扣案物 (一)陳明德處查扣之芬納西泮(即一粒眠)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一粒眠成品(毛重15916公克)1箱 │ ├──┼──────────────────────┤ │ 2 │一粒眠成品(毛重15634.5公克)1箱 │ ├──┼──────────────────────┤ │ 3 │一粒眠成品(毛重15668公克)1箱 │ ├──┼──────────────────────┤ │ 4 │一粒眠成品(毛重15464公克)1箱 │ ├──┼──────────────────────┤ │ 5 │一粒眠成品(毛重15573公克)1箱 │ ├──┼──────────────────────┤ │ 6 │一粒眠成品(毛重15555公克)1箱 │ ├──┼──────────────────────┤ │ 7 │一粒眠成品(毛重14247公克)1箱 │ ├──┼──────────────────────┤ │ 8 │一粒眠成品(毛重15765公克)1箱 │ ├──┼──────────────────────┤ │ 9 │一粒眠成品(毛重15497公克)1箱 │ ├──┼──────────────────────┤ │10 │一粒眠成品(毛重16143公克)1箱 │ ├──┼──────────────────────┤ │11 │一粒眠成品(毛重15445.5公克)1箱 │ ├──┼──────────────────────┤ │12 │一粒眠成品(毛重15825公克)1箱 │ ├──┼──────────────────────┤ │13 │一粒眠成品(毛重15646.5公克)1箱 │ ├──┼──────────────────────┤ │14 │一粒眠成品(毛重15310公克)1箱 │ ├──┼──────────────────────┤ │15 │一粒眠成品(毛重2089.2公克)1箱 │ ├──┼──────────────────────┤ │16 │一粒眠成品(毛重1143.3公克)1包 │ ├──┼──────────────────────┤ │17 │一粒眠粉狀(毛重1573.1公克)1包 │ ├──┼──────────────────────┤ │18 │一粒眠成品(毛重3821.5公克)1包 │ ├──┼──────────────────────┤ │19 │一粒眠成品(毛重3830.5公克)1包 │ ├──┼──────────────────────┤ │20 │一粒眠成品(毛重0.1公克)1包(12/21樣本) │ └──┴──────────────────────┘ (二)陳明德處查扣製造、販賣芬納西泮之工具、設備與原料等┌──┬──────────────────────┐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打錠機1台 │ ├──┼──────────────────────┤ │ 2 │包裝機1台 │ ├──┼──────────────────────┤ │ 3 │手動推高機1台 │ ├──┼──────────────────────┤ │ 4 │工具箱2組 │ ├──┼──────────────────────┤ │ 5 │電子秤1台 │ ├──┼──────────────────────┤ │ 6 │游標尺1支 │ ├──┼──────────────────────┤ │ 7 │數字鉛印1組 │ ├──┼──────────────────────┤ │ 8 │製毒鍋1組 │ ├──┼──────────────────────┤ │ 9 │封口機2台 │ ├──┼──────────────────────┤ │10 │打錠機模具3箱 │ ├──┼──────────────────────┤ │11 │截紙機3台 │ ├──┼──────────────────────┤ │12 │磅秤1台 │ ├──┼──────────────────────┤ │13 │打錠機漏斗1台 │ ├──┼──────────────────────┤ │14 │一粒眠製造光碟12片 │ ├──┼──────────────────────┤ │15 │研磨機3台 │ ├──┼──────────────────────┤ │16 │搗缽器1組 │ ├──┼──────────────────────┤ │17 │保護膜1支 │ ├──┼──────────────────────┤ │18 │打錠器1組 │ ├──┼──────────────────────┤ │19 │攪拌器1支 │ ├──┼──────────────────────┤ │20 │篩網1支 │ ├──┼──────────────────────┤ │21 │電子秤(KALUN牌)1台 │ ├──┼──────────────────────┤ │22 │各方材料1袋 │ ├──┼──────────────────────┤ │23 │紙箱25個 │ ├──┼──────────────────────┤ │24 │玉米修飾澱粉(毛重76公克)1包 │ ├──┼──────────────────────┤ │25 │馬鈴薯修飾澱粉(毛重96.7公克)1包 │ ├──┼──────────────────────┤ │26 │玉米修飾澱粉(毛重17.4265公克)1袋 │ ├──┼──────────────────────┤ │27 │一粒眠包裝紙1批 │ ├──┼──────────────────────┤ │28 │製造一粒眠網路資料1份 │ ├──┼──────────────────────┤ │2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 ├──┼──────────────────────┤ │30 │電腦主機1臺 │ ├──┼──────────────────────┤ │31 │一粒眠包裝紙(牛皮紙袋裝)1包 │ ├──┼──────────────────────┤ │32 │一粒眠包裝紙(大陸版、2013/9/5)1包 │ ├──┼──────────────────────┤ │33 │一粒眠包裝紙(大陸版字體排序有問題)1包 │ ├──┼──────────────────────┤ │34 │一粒眠包裝紙(大健版)1包 │ ├──┼──────────────────────┤ │35 │一粒眠包裝紙(公司版)2包 │ ├──┼──────────────────────┤ │36 │一粒眠包裝紙(可能公司版)1包 │ ├──┼──────────────────────┤ │37 │一粒眠包裝紙(一司二大健三混)1包 │ ├──┼──────────────────────┤ │38 │不明粉末(毛重958.5公克)1包 │ └──┴──────────────────────┘ (三)陳明德處查扣製造偽藥部分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藍白膠囊減肥藥(1罐1000顆)100罐 │ ├──┼──────────────────────┤ │ 2 │空膠囊(毛重2577.5公克)7袋 │ ├──┼──────────────────────┤ │ 3 │玻、龍原料2包 │ ├──┼──────────────────────┤ │ 4 │沖壓式膠囊填充機1臺 │ ├──┼──────────────────────┤ │ 5 │自動膠囊排放機1臺 │ ├──┼──────────────────────┤ │ 6 │日期打印機1臺 │ ├──┼──────────────────────┤ │ 7 │玻尿酸2包 │ ├──┼──────────────────────┤ │ 8 │行動電話(MINI-MI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 9 │行動電話(MINI-MI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四)陳明德處查扣販賣偽藥部分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威而鋼說明書6袋 │ ├──┼──────────────────────┤ │ 2 │威而鋼說明書2箱 │ ├──┼──────────────────────┤ │ 3 │威而鋼空瓶(大)1箱 │ ├──┼──────────────────────┤ │ 4 │威而鋼標籤貼紙1捆 │ ├──┼──────────────────────┤ │ 5 │威而鋼雷射標籤貼紙1包 │ ├──┼──────────────────────┤ │ 6 │威而鋼(1罐30顆)11罐 │ ├──┼──────────────────────┤ │ 7 │威而鋼(毛重618.5公克)1包 │ ├──┼──────────────────────┤ │ 8 │威而鋼樣本(毛重102公克)1包 │ ├──┼──────────────────────┤ │ 9 │威而鋼空瓶罐5箱 │ ├──┼──────────────────────┤ │10 │威而鋼瓶蓋3袋 │ ├──┼──────────────────────┤ │11 │犀利士成品480盒 │ ├──┼──────────────────────┤ │12 │犀利士包裝盒1捆 │ ├──┼──────────────────────┤ │13 │犀利士說明書8捆 │ ├──┼──────────────────────┤ │14 │夾鏈袋1包 │ ├──┼──────────────────────┤ │15 │清潔工具1包 │ ├──┼──────────────────────┤ │16 │現金收支簿2本 │ ├──┼──────────────────────┤ │17 │筆記本9本 │ ├──┼──────────────────────┤ │18 │藥品記事紙1張(撕毀於垃圾桶) │ ├──┼──────────────────────┤ │19 │帳單1本 │ ├──┼──────────────────────┤ │20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 ├──┼──────────────────────┤ │21 │資料夾1本 │ ├──┼──────────────────────┤ │22 │行動電話用插頭5個 │ ├──┼──────────────────────┤ │23 │馬卡壯陽藥1萬4850 │ └──┴──────────────────────┘ (五)卓建忠處查扣製造偽藥部分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藍白膠囊銷貨單1張 │ ├──┼──────────────────────┤ │ 2 │工單(產品制定單)3張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 4 │藍白空膠囊1包 │ ├──┼──────────────────────┤ │ 5 │白色膠囊藥罐2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