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成與告訴人黃宇傑為「泰昇工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許,雙方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號之「泰昇工業有限公司」內,因工作起口角爭執,被告洪瑞成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宇傑左臉顴骨、左眼,致告訴人黃宇傑受有臉部挫傷,因認被告洪瑞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洪瑞成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宇傑與被告洪瑞成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