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成與告訴人黃宇傑為「泰昇工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許,雙方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號之「泰昇工業有限公司」內,因工作起口角爭執,被告洪瑞成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宇傑左臉顴骨、左眼,致告訴人黃宇傑受有臉部挫傷,因認被告洪瑞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洪瑞成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宇傑與被告洪瑞成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