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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献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經營「榕樹下小吃部」,羅永成則為其顧客。被告陳瑞献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19時許,在其前揭小吃部認為羅永成尚未結帳就要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推落水溝等方式毆打羅永成臉部、四肢、頭部與身體各處,致羅永成受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磨損或擦傷,腰脊第4 、5 節滑脫、兩眼結膜下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永成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4 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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