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 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圳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参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拾萬元,並由被告逕行匯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圳瑋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員調字第三八六號調解筆錄內容一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峻萌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迄104年1月27日止,擔任圳 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圳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機器設備之銷售、維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前某時,將已收取之客戶「健鴻不鏽鋼工程」之 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雅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 貨款3萬元、「金永佳企業社」之貨款1萬元、「金協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萬7000元、「達鴻工程行」之6800 元等共8萬3800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峻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雅然之證述及圳瑋-吳俊民薪資、借款一覽表、圳瑋公司之收款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應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圳瑋企業有限公司30萬元整。給付方式:民國105年2月15日、105 年4月15日、105年6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並由被告逕行 匯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圳瑋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內容一之給付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