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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旻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旻諺任職於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起重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全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嘉彬(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派員工黃福祥(現已離職)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461巷之工地協助鋼材卸貨,並聯絡永勝起重公司業務經理李成泰派遣被告前往上開工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材吊掛作業,而被告本應注意該工地上方有高壓電線,且未裝設絕緣用防護裝置,而其於操作起重機時,亦應注意避免碰觸高壓電線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現場人員因觸電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通知施嘉彬或李成泰對現場高壓電線進行絕緣防護措施下,操作起重機進行鋼材吊掛作業,嗣於其升起該起重機吊掛鋼索轉回時,該吊掛鋼索被上方高壓電吸引,致一旁手拉該起重機吊掛鋼索下方鐵鍊之告訴人黃福祥遭高壓電電擊倒地,因此受有二至三度電燒傷百分之二體表面積於四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3月2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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