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滄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滄明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之廠長。僑豐公司以造紙為業,產品製程中需要使用大量蒸汽,往昔均使用燃油鍋爐燃燒燃料油藉以產生蒸汽,嗣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改與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新公司)締約,由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廠內設立再生能源鍋爐,並以燃燒棕梠殼等燃料產生蒸汽供給僑豐公司,僑豐公司則按其所使用之蒸汽流量,依照一定之計算公式折算應給付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源款項,亦即僑豐公司係向鼎盛新公司購買蒸汽能量之法律關係。為此,鼎盛新公司委請柏城有限公司(下稱柏城公司)安裝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藉由測量通過之蒸汽流量與設定相關參數,以計算僑豐公司實際使用之蒸汽總量。 二、詎黃滄明意圖為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6日前 之不詳時日,趁鼎盛新公司派任僑豐公司駐廠人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將前開柏城公司設置之液晶顯示器(代稱A)內參 數值由0.89修改為0.82,使前開蒸汽流量計與液晶顯示器之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量若干。嗣鼎盛新公司之駐廠人員發現僑豐公司每日使用之蒸汽流量不合理減少,於102年11月16日將前開A液晶顯示器拆回柏城公司檢修,並同時請柏城公司重新裝設全新之液晶顯示器(代稱B,參數值設定為1.0),黃滄明復接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2年11月16日至24日間之不詳時日,再次擅將該B液晶顯示器內參數值修改為0.82,使該蒸汽流量計與新液晶顯示器之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量若干。後因鼎盛新公司再次於102年11月24日,將前開B液晶顯示器拆回柏城公司檢修,並將調整後之A液晶顯示器重新裝回僑 豐公司,始發現前開A、B液晶顯示器參數值遭到不當調整之情事。 三、案經鼎盛新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僑豐公司之廠長,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間訂有購買蒸汽能量之契約,由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廠內設立再生能源鍋爐,並以燃燒棕梠殼等燃料產生蒸汽供給僑豐公司,且鼎盛新公司委請柏城公司在僑豐公司安裝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僑豐公司及鼎盛新公司自從102年3月開始,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根本不係以柏城公司所安裝之蒸汽流量計與液晶顯示器來計算,伊並無調整之動機,且伊不知道如何調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應係賴俊瑋去調降參數值,這樣他們才能在協商時提出要增加,且倘若被告要修改參數值,理應會隱密為之,何以會當著陳俊傑等人的面操作;又倘若賴俊瑋早就發現被告修改數值,應不會等到僑豐公司告鼎盛新公司後才提出告訴等語,惟查: (一)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於101年2月24日起,訂有購買蒸汽能量之契約,由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廠內設立再生能源鍋爐,並以燃燒棕梠殼等燃料產生蒸汽供給僑豐公司,且鼎盛新公司委請柏城公司在僑豐公司安裝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瑋、林松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設置於僑豐公司之流量液晶顯示器確實經人調降參數值,且被告確實知悉如何調整參數值等情,業據證人林松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鼎盛新公司將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拆回讓伊檢查過兩次,兩次都發現參數被改成0.82,調整參數之步驟有很多,不可能會不小心按到,後來該顯示器裝了密碼,被告向伊表示這樣他看不到參數,伊有再弄給他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俊瑋於102年5月初的時候跟伊說流量計不準確,所以伊於102年5月7日先傳真修改流量及更改參數之方法各1紙給賴俊瑋,後來於102年5月中旬後某日,伊有到僑豐公司去檢查流量液晶顯示器,當時伊有把上開修改流量及更改參數之方法交給被告影印,也當著被告及賴俊瑋的面教他們如何調整,被告也常常打電話給伊問調整參數的事,但後來還是發現流量計有不準確的情形,賴俊瑋於102年11月初就將該流量計 寄回給伊檢查,但檢查發現流量計沒問題,鼎盛新後來又寄液晶顯示器過來,伊才發現該顯示器被人調降參數值成0.82(原本設定為0.89),難怪會有流量不準確之情形,伊調整好後再寄回給賴俊瑋,但是後來又發現流量計不準確,賴俊瑋將液晶顯示器寄過來讓伊檢查,伊又發現該液晶顯示器被調降參數值為0.82(原本設定為1),後來才在顯示器上設 定密碼,設定完後,就再也沒有發生過不準確的情事;改參數必須經過很多步驟,不可能不小心按到,本件也沒發生機器壞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63頁)。又證人賴俊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松玄僅有教伊及被告如何調整參數,102年9月14日伊停機保養時,已經發現蒸汽量減少,想要把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拆回柏城公司檢查,但被告不允許,僅同意伊拆流量計,柏城公司檢查該流量計發現沒問題,後來於102年11月16日再次停機保養,伊要求拆裝置 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讓柏城公司檢查,並同時裝上一個新的液晶顯示器(參數值設定為1),柏城公司檢查後發現 參數值被調降為0.82。於102年11月24日,伊請柏城公司將 該液晶顯示器重新設定參數值,並設定密碼後再裝回僑豐公司,同時拆回上次裝的液晶顯示器,才發現該液晶顯示器又被調降參數值為0.82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松玄於102年5月7日有傳真修改流量 及更改參數之方法各1紙給伊,林松玄後來也有下來僑豐公 司,當時也有教伊和被告如何調整,被告也有影印上開如何修改參數之方法,且被告也曾親自操作液晶顯示器給伊看,;鼎盛新公司有派一位輪班人員在僑豐公司,但並非24小時全程在僑豐公司監看,而陳俊傑雖然也會前往巡視,但也非一直待在僑豐公司,伊派駐在僑豐公司的員工及陳俊傑都有跟伊說過有看到被告去按液晶顯示器,伊想說被告只想確認參數,就沒去理會,直到將液晶顯示器拆回柏城公司檢查後,才知道有被調降參數值;鼎盛新公司和僑豐公司間之蒸汽流量計價,都是以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流量計為準來計算,並非以固定基準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7頁)。審酌證人林松玄及賴俊瑋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林松玄及賴俊瑋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且依證人林松玄及賴俊 瑋上開所述,均無直接證述被告有調整參數值,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松玄及賴俊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是依證人林松玄及賴俊瑋所言,本案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確實曾兩次遭人調降參數值至0.82,且被告確實知悉如何調整參數值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確有調降設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參數值為0.82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負責機器維修等事項,也負責每日蒸汽量的統計,伊曾經看到被告有在操作液晶顯示器,也曾有現場的工作人員跟伊說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鼎盛新公司雖有派駐一位人員在那,但一個小時中僅有半小時待在僑豐公司,也不可能完全盯著廠區;於102年5月柏城公司來調整參數過後,被告就有多次來按液晶顯示器,他說要看參數是否正確,也有派駐在那的人員向伊報告過被告有在按顯示器,當時有向賴俊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審酌證人陳俊傑前後所述一致,且其證述於看到被告操作液晶顯示器後,有向證人賴俊瑋報告乙情,亦與證人賴俊瑋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陳俊傑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再其證詞均經具結,且其 亦無直接證述調降參數值之人確為被告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故證人陳俊傑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陳俊傑之證述,參以證人林松玄及賴俊瑋上開所述,於本案中,會調整液晶顯示器參數之人,除證人林松玄外,既僅有被告及證人賴俊瑋而已,且調降參數值會使蒸汽流量因而減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會使僑豐公司付款給鼎盛新公司之款項短少,如此對於僑豐公司有利,而不利於鼎盛新公司之行為,當不可能係證人賴俊瑋所為,且被告亦曾操作過液晶顯示器,在在顯示本案調降設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參數值為0.82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四)此外,依證人賴俊瑋上開所述,參以鼎盛新公司所提出之托運單2紙(見他字卷第118、119頁),鼎盛新公司係分別於 102年11月16日及24日,將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拆 回,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5日寄回柏城公司檢測後,始發現該顯示器遭人調降參數值為0.82,則本案被告調降參數值之犯罪時間,自應係鼎盛新拆回液晶顯示器之時間為準,即被告犯罪事實應係102年11月16日前某日及同年月16日至24 日間某日,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及同年11月16日後某日調降參數值,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辯以:僑豐公司及鼎盛新公司自從102年3月開始,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伊並無調整之動機云云,然依照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間之契約,確實雙方間係以柏城公司所安裝於僑豐公司之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來計算蒸汽流量及價格,縱使被告提出雙方間之會議協商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欲證其所辯,但該 會議紀錄係於103年1月22日所協商,並無從證明雙方間於 102年間即有以固定基準來計算價格之情事,且何以雙方間 會書立該協商紀錄,業據證人賴俊瑋於本院具結證述:係因僑豐公司一直對蒸汽流量之計價有爭議,針對102年11月及 12月之費用未付款,伊為支付員工薪水,才會跟僑豐公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自不能以此事後之協商 紀錄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雙方間自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又何以會於103年1月22日與鼎盛新公司再次協商;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僅關心工作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工作壓力與參數值之多寡均會影響蒸汽流 量,倘若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間係以固定基準值來計算價格,則被告大可不理會工作壓力之數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件應係賴俊瑋去調降參數值,這樣他們才能在協商時提出要增加,且倘若被告要修改參數值,理應會隱密為之,何以會當著陳俊傑等人的面操作等語,然調降參數值會導致蒸汽流量因而減少,對僑豐公司有利,業已如上所述,難以想像鼎盛新公司會以如此不利於己之行為作為談判之籌碼。再者,基於商業關係彼此信任基礎下,被告操作液晶顯示器時,其亦僅稱要看參數值是否設定正確,因參數值會影響蒸汽流量之計算,故被告時常前往操作液晶顯示器,亦與常情無違,況本案被告亦非當證人陳俊傑之面調降參數值,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倘若賴俊瑋早就發現被告修改數值,應不會等到僑豐公司告鼎盛新公司後才提出告訴等語,惟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於103年間仍存在合作關係,是縱使證人賴俊瑋知悉 被告調降顯示器參數值後,選擇先不提出告訴,直自雙方關係交惡後再提出告訴,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七)此外,本案復有僑豐公司102年蒸汽累積紀錄表、鼎盛新公 司請款明細影本及僑豐公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調降顯示器之參數值, 使蒸汽流量應而減少,所竊得之蒸汽能量可供應僑豐公司生產使用,應屬其他能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前某日及同年月16日至24日間某日調降液晶顯示器參數值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僑豐公司之廠長,縱與鼎盛新公司間之蒸汽流量計價方式有爭議,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私自調降液晶顯示器之參數值,竊取蒸汽流量,使得僑豐公司所應付予鼎盛新公司之款項應而短少,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意,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現任僑豐公司廠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臺中高工畢業)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