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曹馨方
- 法定代理人葉政紹
- 被告永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夢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政紹 被 告 洪夢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夢徽為被告永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永久興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夢徽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3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3 張,使用電腦設備重製後,登載於被告永久興業公司之介紹網頁中,而公開傳輸之,因認被告洪夢徽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永久興業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夢徽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洪夢徽、永久興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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