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豊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行動電話鋁製保護框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豊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Deff」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向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以新臺幣(下同)390 元購入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鋁製保護框,係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間上述進貨日後某日起,先於其開設之「虹華數位科技行」店面(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無證據證明已售出),復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hungcc168」,刊登直購價290 元(運費另計)之文字等訊息,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經昱碩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並於收受該行動電話鋁製保護框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昱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豊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場網頁及轉帳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昱碩公司之鑑定報告。
㈢郵寄包裹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含其於102 年間某日購入時起至103 年11月3 日販賣行為完成時止之持有,及在虹華數位科技行、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之期間)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數量、獲利金額,及告訴人出具之侵權市值表記載真品售價為1980元(見偵卷第26頁)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無法以告訴人要求8 萬元之賠償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之犯後態度及情狀,暨自述:我是科技大學畢業,曾在竹科及中科工作,後來自行開設虹華數位科技行販賣手機配件及攝影器材,已婚,小孩現年6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顯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本案仿冒「Deff」商標之行動電話鋁製保護框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