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手機裝飾品、塑膠製包裝容器及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膜王通訊」店內,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人民幣1至5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商品,公然陳列於店內販賣,供不特定人購買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04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宏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黃璽蓉(膜王通訊之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收據、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其陳列商品目的本即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相同於商標權人同一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另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併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於上開刑事陳報狀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懇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2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3 │00000000 │111年1月16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4 │00000000 │112年5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 │ ├──┼──────┼──┼───────────────────┤ │ 1 │手機捲線器 │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Kitty圖 │ │ │ │ │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2 │貼紙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Kitty圖 │ │ │ │ │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3 │貼紙 │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圖樣商標(商標│ │ │ │ │註冊號00000000) │ ├──┼──────┼──┼───────────────────┤ │ 4 │捲線器 │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Rilakkuma圖樣 │ │ │ │ │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