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3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000-000號1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甚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蕭朝嘉,被告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0號「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得劉明雄所有,為蕭朝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 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蕭朝嘉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世雄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雄於偵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蕭朝 嘉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9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董 良 造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