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迪士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乃霖
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乃霖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迪士國際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6日府授衛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3 年11月26日府授衛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衛生局行政裁處書」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增列「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乃霖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被告迪士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乃霖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所定罰金。又被告楊乃霖自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非法製造化粧品「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乃霖為被告迪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製造之管理,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製造之化粧品對於人體有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製造上開化粧品共9,700 支,每支獲利新臺幣(下同)8 元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計算結果獲利共約77,600元(計算式:9,700 支×每支獲利8 元=77,6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乃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要件,是以應沒收銷燬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外,以屬被告所有之物為限。經查,扣案之「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1 瓶,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係由高雄市前鎮區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7日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公司抽驗扣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迪士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巷000弄00號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乃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2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乃霖為「迪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公司」)之代
表人,其明知非經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
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
之某日,受「歐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漾公司」
)之委託,生產製造化粧品「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共
9,700瓶。完成後交由「歐漾公司」經由通路商販售予消費
者使用。嗣於103年5月27日,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於「台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公司」內查獲上開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有包裝標示不符規定之情形,因而
委請「歐漾公司」陳述並說明,經「歐漾公司」提供委託製
造書載明上開化粧品係由「迪士公司」所生產製造,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霖即被告迪士公司之代表人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6日府
授衛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化粧
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歐漾公司」提供之委託製造書、臺中市
衛生局行政裁處書、「迪士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被告楊乃霖自行提出之電子
郵件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迪士公司、楊乃霖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