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王文祥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026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上更二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又於89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89年度斗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8
年3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 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
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
上址住處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54 、報告
編號:KH/2015/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54)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
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
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
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