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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新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前空地,見林朝順所有由詹柔雲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㈡又於104年7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二林鎮太平路21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學宜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1面,得手後即將該面號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丟棄在二林鎮華崙里附近排水溝。嗣為員警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在彰化縣社頭鄉建國路與仁愛三路口之「環寶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含號牌1面)、鑰匙1支(重型機車、鑰匙已發還)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牌1面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柔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之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林新發上述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對被害人之侵害尚非重大;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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